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124號
KSDV,101,訴,1124,201207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紀洲
被   告 黃美靜
兼訴訟代理人梁俊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俊升於民國99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黃美靜 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雙方約定 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105 年10月20日止,並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其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即2.3 75%計付,並隨利率調整時而調整,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一併償還,並應給付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詎梁俊升未依 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 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而黃美靜既係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 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與原告協商按期繳付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貸款契 約書、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 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各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5,950 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