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周琪
沈里麟
李育昇律師
被 告 林坤夏
訴訟代理人 郭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5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22日上午5 時許,於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駕駛由原告承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前,過失撞及被 害人蘭○○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蘭○○送醫後於同年8 月 3 日不治身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於被害人蘭○○死亡 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害人蘭○○家 屬共新台幣(下同)1,717,598 元(包括醫療費用81,598元 、看護費用36,000元及死亡給付1,600,000 元)。因系爭事 故係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所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告得於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 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598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34毫克,但並 無酒醉之情形,其涉犯之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嫌,並業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5339 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被告確無酒醉駕車之情形,且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被告是否酒醉駕車亦無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並不 成立,原告並無請求權可言。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已經 轉彎完成,停在快慢車道中間之分隔島前方等待其他機車通 過,處於完全靜止之狀態,係被害人蘭○○酒後未戴安全帽 且無照駕駛重型機車,違規行駛快車道,衝向停車等待轉向 之被告系爭車輛右側後門所致,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
無過失。另被害人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 個月亦因車禍 事故自802 醫院出院,且系爭事故發生後,蘭○○既尚有辦 理出院之事實,顯係於出院靜養期間因肺部感染而死亡,則 蘭○○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0 年1 月22日上午5 時許,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000號前,與被害人蘭○○發生系爭事故 ,被害人蘭○○於送醫後,於同年8 月3 日死亡。(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系爭事故發生於 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原告已給付被害人之繼承人強制險 理賠金1,717,598 元。
(三)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34毫克,但因並無酒 醉之情形,其涉犯之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嫌,業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5339 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
(四)被告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嫌部份,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但檢察官認其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而以該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過失致死案件起訴被告 之過失致死罪嫌,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299 號 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保險人代位 求償規定請求權之成立,是否以被保險人飲用酒類超過法 定標準與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是否 與發生本件汽車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被害人蘭○○死亡之 結果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與系爭事故間有無因果關 係等?
(四)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害人是否與 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保險人代位求 償規定請求權之成立,是否以被保險人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 準與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
按,94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 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者。 ... 」,修正後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 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 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 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其修正理由謂:「一、條 次變更。二、本保險不應因被保險人之不正行為而致受害人 不能獲得理賠,仍應由保險人先對受害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 人代位求償。惟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 因果關係,並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代位之規定,爰修正 第一項序文。... 」,修正條文及修正理由明訂保險人之權 利只是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之代位權性質 ,及明定代位事由與汽車交通事故之間應具有因果關係,此 項修正符合本條列舉事由為「除外危險」之特徵,因此,如 保險事故與除外危險間並無因果關係,或被保險人因並無過 失,不成立侵權行為,因被害人對被保險人並無請求權可言 ,致保險人並無請求權人(被害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可 資代位,則該事故本屬保險人承保範圍,保險人本應負保險 責任,自無於給付後另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之理。準此,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保險人代位求償 之規定,自以被保險人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與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被保險人應成立侵權行為,為 成立之要件。
六、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是否與 發生本件汽車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未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14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過失,則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因此行 為人(被告)如對損害之發生無從預見,亦無從期待其能 對之防免,自無過失可言。
(二)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係雙 向各有2 線快車道及1 線慢車道(共6 車道),於快車道 與最外側之慢車道之間並設有分隔島,且於快車道標示有 「禁行機車」之禁止標誌,禁止機車行駛快車道之道路,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附於刑 事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25339 號偵查卷第16頁以下 )。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行車之動向,係駕駛系爭車 輛,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由北往南,行駛快車道,行 駛至該路451 之28號鳳農果菜市場前,欲左轉(往東)進 入鳳農果菜市場,而於左轉已經轉彎完成時,因慢車道上 有其他機車通行,乃先行停止在快慢車道中間之分隔島之 間等待慢車道其他機車通過,處於完全靜止之狀態,係被 害人蘭○○,無照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 區五甲一路由南往北方向,未依規定行駛慢車道,而違規 行駛於禁止機車行駛之外側快車道,且回頭看後方之朋友 機車有無跟上,未注意前方之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停車 等待轉向之被告系爭車輛右後車輪致發生系爭事故,有同 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被 告之警詢筆錄、證人卓○○(被害人蘭○○搭載於機車後 座之人)之偵訊筆錄、現場目擊證人許明豪之警詢及偵訊 筆錄(見100 年度偵字第19372 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43 頁以下)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則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係已左轉彎完成,停止在快慢車道中間之分隔島之間 等待慢車道其他機車通過,處於完全靜止之狀態,且系爭 事故發生地點之快車道係標示有「禁行機車」之禁止標誌 ,禁止機車行駛之快車道等情狀,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判 斷,在一般情形下,被告上開駕車停止在快慢車道中間之 分隔島,處於完全靜止之等待狀態之情形,通常並不會發 生有人會無照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違規闖越行駛於禁 止機車行駛快車道,且回頭看後方之朋友,未注意前方車 前狀況,致撞擊其所駕駛系爭車輛之結果,故被告之酒後 駕車行為與系爭事故結果並不相當,而應認係因被害人之 上開違規行為所發生之偶然事實而已,其酒後駕車行為與 系爭事故發生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如被告 並非左轉已經轉彎完成,停止在快慢車道中間之分隔島之 間,等待慢車道其他機車通過,處於完全靜止之狀態,而
是在左轉過程中,未讓分隔島外側之慢車道直行機車先行 ,而在機車道發生事故,則可認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七、綜上所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保 險人代位求償規定請求權之成立,必須以被保險人飲用酒類 超過法定標準與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而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之駕車行為,與發生系爭事故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可言,則原告依上開保險法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 償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本件 既已因原告之代位請求與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而應駁回其 訴,則就其餘之爭點,即無另以論述之必要,均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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