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02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曾景義之遺產管理
人吳小燕律師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定為新臺幣(下同)1,635,709 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外,尚應補繳16,7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