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20號
KSDV,101,簡上,120,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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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佟光懿原名:佟光.
訴訟代理人 游小娜
被 上訴人 陳文吉
      張碧華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21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2467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12日本院98年度 審簡上字第279 號、於99年1 月13日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 02號及99年2 月3 日本院99年度司雄簡調第56號案件審理中 ,共同提出之書狀附有記載「…佟繼澤(上訴人之父)退休 後晚景淒涼,遭長子(上訴人)趕出家門、控告17條官司, 還包括殺人未遂等官司…」等文字之「TVBS新聞網頁」網路 新聞列印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而上訴人前於本院98年度 審簡上字第279 號之原審即本院98年雄簡字2282號案件審理 中,已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報導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 易字第431 號民事判決認定係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詎被上訴 人猶於上開程序中提出系爭報導作為書狀,使承辦案件之司 法人員閱覽知悉,顯係惡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 ,該書狀雖係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訴外人柳聰賢律師 代撰,其內容為被上訴人知悉容任,仍屬被上訴人之不法行 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 5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民事答辯狀均係柳聰賢律師所撰, 上訴人對非撰狀人之被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且檢附系爭 報導用意在澄清網頁上仍有該新聞資料尚未移除,僅係善意 信賴TVBS新聞網頁,以證明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侵害上 訴人之權利。又律師代理當事人答辯、撰狀,為業務上正當 行為,訴訟中提出之書狀亦未公布使不特定公眾知悉,公務 員亦有保密義務,自無從妨害上訴人之名譽,且被上訴人無



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提出系爭報導僅作為訴 訟防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而駁回請求。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另補述: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且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上訴人於98年10月之前,已提出系爭報導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上易字第431 號判決認定係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證據 ,被上訴人明知此事,仍惡意以與案件毫無關聯之系爭報導 作為書證,下載列印附於其等民事陳報狀後,使承辦之法官 、司法事務官、書記官等多人閱悉其內容,已足使不特定多 數人共聞共見,無論其等有無故意或過失,均屬權利濫用, 構成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無相當理由可信系爭報導為真實 ,竟貿然以系爭報導作為書證,醜化上訴人,毀謗上訴人名 譽,具有真實惡意,侵害上訴人之人格名譽、精神、隱私, 原審罔顧上訴人之名譽權、信用權、隱私權,適用法令錯誤 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補述:被上 訴人由律師代撰答辯狀,將系爭報導附為書證,意在說明係 善意信賴TVBS新聞報導,且承審之司法人員不會將證據內容 公布予不特定公眾知悉,被上訴人當無故意、過失,亦無從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利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10月12日本院98年度 審簡上字第279 號及99年2 月3 日本院99年度司雄簡調第56 號案件審理中,由訴外人柳聰賢律師代撰答辯狀,而共同提 出系爭報導作為書證。
五、是以,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權利?如有,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本院得心證之 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 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



值判斷,是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 為斷。準此,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 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 損害為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憲 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無論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 程序均係為解決紛爭所設置,審究制度之目的,乃為衡量、 調整各類憲法保障基本權所生衝突之最後手段,故關於訴訟 或提起相類似程序之舉措,例如當事人附隨於訴訟程序所實 施合理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或舉證程序,應為其主張個人 權利所須踐行之必要手段,縱有造成對造心生不悅,仍不得 遽令其應負侵害名譽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案98年度簡上字第331 號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於98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答辯 狀附有系爭報導,意在答辯說明被上訴人係善意信賴系爭報 導,且於98年10月12日尚得自TVBS新聞網頁中連結閱覽,非 如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有惡意下載保留、列印、散布之行為 ;又於本院另案99年度雄簡字第445 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於99年2 月5 日提出民事答辯狀附有 系爭報導,意在答辯說明被上訴人張碧華係善意信賴系爭報 導,為司法程序而合理使用,請求司法機關判明是非曲直, 且該網頁仍得自TVBS新聞網頁中連結閱覽等節,分別業經本 院調閱98年度簡上字第331 號(系爭報導見該卷第42頁)、 99年度雄簡字第445 號(系爭報導見該卷第97頁)卷宗核閱 屬實,亦與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架設TVBS新聞網之公司 )以101 年5 月15日聯意(101 )法字第101051502 號函覆 本院表示該網頁係於99年4 月6 日始移除等語相符無訛(見 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20 號卷第56頁),足見被上訴人提 出系爭報導僅係就上訴人之主張所為法律上答辯之引證,揆 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係正當訴訟手段,難認有何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系 爭報導,除當事人即兩造外,僅承辦審理該案件之法官、書 記官、錄事等相關依法辦理案件之司法人員有接觸可能性, 一般大眾無從接觸或閱覽系爭報導,難認有何減損上訴人在 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等品德、聲望或信譽等之評價,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人格權云云,均無可採。 ㈢至上訴人雖於原審100 年度雄檢字第2467號言詞辯論時主張 被上訴人於另案98年審訴字第2902號案件審理中,亦將系爭 報導引為書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等語(見原審卷



第109 頁),惟本院98年審訴字第2902號案件係訴外人高雄 市政府訴請拆屋還地案件,與本件兩造當事人俱無關連乙節 ,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可 憑採。
㈣綜上,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人格權之行為,亦難認上訴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 對其等品德、聲望或信譽等之評價有何因此減損之事實。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 及第195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自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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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