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1年度,97號
KSDV,101,消債聲,97,2012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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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蔡焱祥原名蔡國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焱祥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⑴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聲請清算前2 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 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本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再者 ,本條例第133 、134 條規定前經中華民國101 年1 月4 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300201 號令修正公布,依法應自10 1 年1 月6 日起發生效力,復佐以法院於債務人清算後是否 裁定准予免責,性質上要屬程序規定,茲依程序從新之法律 適用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上述修正後相關規定以資決定准否 免責,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97年11月21日依本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98 年度消債更字第643 號裁定准予更生後,因所提更生方案未 獲認可,遂由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29 號裁定准予自 100 年10月27日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其後再以100 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10 號裁定清算程式終止在案等情,有前開裁 定各1 份在卷可稽。惟查:




㈠聲請人前自97年4 月起至聲請更生之際及現時每月薪資均為 新臺幣(以下同)3 萬3000元一節,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 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見98年度消債更字第643 號卷第 4 、88頁,以下稱更生卷;本院卷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按本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 活型態,否則債務人一方面既因原本生活模式以致負有龐大 債務而無力清償,他方面若仍容許其繼續延續既有生活標準 ,非僅有悖於本條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 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 建復甦機會,法院針對債務人所主張各項生活費用支出,即 非可逕以債務人所任意主張之基本生活費用數額而斷,而應 改以酌採政府所定最低生活費用作為裁量標準,方屬允恰。 準此,參諸聲請人住所位於高雄市,遂應以內政部所公告10 0 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33元計 算其生活必要費用。
㈢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 弟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此為民法 第1114條第1 至4 款所明定。又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法第1115條第3 項 、第11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業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 支出子女扶養費6000元及父母扶養費用8000元云云,是參以 聲請人之子女2 人(各為88年4 月及90年1 月間出生,參見 更生卷第80、84頁)現時尚屬年幼且無獨立謀生能力,自有 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既未證明其配偶果有不能履行扶養 義務之事實,本院仍認應由其與配偶依法各自負擔2 分之1 扶養費用為當,故聲請人就此部分既僅主張每月負擔6000元 即為已足,尚未逾前述最低生活標準2 分之1 數額(1 萬33 元×2 人÷2 =1 萬33元),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每月 另須支出父母扶養費用8000元云云(參見更生卷第5 頁;9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0 號卷第168 頁,以下稱司執消債更 卷),惟參酌聲請人父母均已年逾60歲(參見更生卷第81至 82頁),且名下財產非豐,衡情雖有接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但聲請人目前仍有姊妹3 人可資分擔此部分扶養義務(參 見更生卷第120 頁),遂同以上述最低生活標準計算,則聲



請人每月應負擔父母扶養費用為5017元(1 萬33元×2 人÷ 4 ≒5017元)。據此堪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數額為 1 萬1017元(6000元+5017元=1 萬1017元),逾此部分之 其他主張即屬無據。
㈣承前所述,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依其現時薪資於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每月尚餘有1 萬1950 元(3 萬3000元-1 萬33元-1 萬1017元=1 萬1950元)可 資運用。又依本條例第78條規定應以更生聲請(97年11月21 日)視為清算聲請,且依聲請人95至97年間收入數額各為42 萬7879元(95年)、35萬2281元(96年)及28萬9781元(97 年,參見更生卷第123 至126 頁及司執消債更卷第158 頁) ,據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95年11月起至97年 10月止),個人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66萬5078元(《95年薪 資總額42萬7879元÷12月×2 月》+96年薪資總額35萬2281 元+《97年薪資總額28萬9781元÷12月×10月》=66萬5078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個人必要支出1 萬33元+扶養費用1 萬1017元》×24月= 50萬5200元)後仍有15萬9878元(66萬5078元-50萬5200元 =15萬9878元),再參酌各債權人依本件清算程序所受分配 總額為0 元,顯低於上述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暨扶養費用之餘額,另佐以多數債權人均請求本院勿為免 責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即不 應免責,從而聲請人請求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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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