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陳美蜜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代 理 人 黃志豪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游慶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美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 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 聲請人於98年7 月7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98年度消 債抗字第590 號裁定自99年4 月23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 配,其中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助學貸款保證債務因皆未逾期, 且債權人未能證明主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情事,是保證債 務無由發生,故未將上開兩筆債務列入分配,其餘債權人 分配比率約為1.74% ,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卷核閱無誤,上情堪予認定。
(二)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經函詢各債權人是否同意聲請人為 免責,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 表示不同意免責,有上開銀行之陳報狀附卷(見本院卷第 10頁至14頁)可稽,並經本院通知上開債權人到庭陳述意 見(見本院卷第37頁至39頁)。
(三)債權人雖以:聲請人於清算前兩年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有消債 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
1. 聲請人名下僅有1995年份之中華汽車一部(1597C.C.), 此外別無財產,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據聲請人到院陳稱:其自96年7月至100年11月間 ,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 與聲請人先前提出之薪資單(見消債抗卷第21頁),及上 開所得明細資料大致相符,堪予採信。
2. 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 參諸聲請人之配偶王榮顯因肝硬化併肝性腦病變及食道靜 脈曲張、胃潰瘍及十二指腸潰瘍等疾病,於97年2 月23日 住院治療,同年3月4日出院,嗣因肝硬化併無法控制之腹 水之病症,於97年12月23日取得重大傷病卡,此有阮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97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 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卷第 28至29頁),又依王榮顯綜合所得資料,其主要收入來源 為寶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96年度薪資所得
175,626元,97年度薪資所得48,975 元,見消債清卷第21 至22頁),足見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王榮顯數年前因工作 腿部嚴重骨折,復罹患肝硬化併發腹水、肝性腦病變、食 道靜脈曲張及胃潰瘍等重症,目前已無法工作,受其扶養 等語(見消債清卷第64頁),應屬真實,尚足採信,王榮 顯確因上開疾病收入驟減,自97年2 月後完全無法工作, 且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3. 又查聲請人雖與王榮顯共同育有2名子女王韻慈(76年8月 4日生)及王維德(77年12月16日生),於聲請人98年7月 7 日聲請清算前兩年即96年7月7日至98年7月6日間,已近 成年,本得分擔扶養王榮顯之責,惟王韻慈、王維德當時 均仍屬大學在學學生,且其2 人名下均無財產,並分別有 助學貸款尚待清償,有就學貸款核撥通知書及聲請人聯徵 中心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在卷足據(見消債清卷第96至97頁 、第16頁),是聲請人陳稱其等未能負擔扶養之責,實際 尚由其支出扶養費用等語,足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給付3,000 元扶養費予其子王維德等語(見消債 清卷第9 頁),於王維德於97年12月滿20歲前所支出部分 ,尚屬合理,堪以採認。
4. 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除其自身可處分 所得薪資外,復加計98年4 至6 月份之低收入戶補助每月 4,000 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清 卷第63頁),共計492,000元【計算式:20,000×12×2+ 4,000×3=492,000 】。另參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前鎮 區,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6、97及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分別為10,708元、10,991元、11,309元計算, 則聲請人自97年2 月起,尚需扶養其配偶王榮顯,其支出 費用為188,755元(10,991×11+11,309×6=188,755), 於97年12月前,每月尚須支出其子王維德扶養費3000元, 共51,000元(3,000×17=51,000 ),加計聲請人自身於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為293,994 元【計 算式:10,708×6+10,991×12+11,309×6=263,994】,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身必要之生活費用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費用計為503,749 元(263,994+188,755+51,000 =503,749),已大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 而各債權人於聲請人自本院聲請清算時起,迄101年5月7 日本件執行清算事件債權表確定之日止,已獲分配17,803 元,此有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在卷可憑,足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已高於相 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不免責事由存在,不足採信。
(四)又本件之債權人另主張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有修正前 消債務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奢侈、浪費之行為,並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 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 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 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 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 )。依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 並無於向本院聲請清算之前二年間從事刷卡消費行為,與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 權人執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自不足採。
(五)另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每月既無餘款卻能購置股票,可能有 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8款不免責之事由云云。然聲請 人名下之股票已經變賣並由本院職權實施分配完畢,自難 認聲請人就此部分有隱匿清算財團之行為。再者,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目的,係指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 、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有妨礙清算程序之順利進 行者,不宜使債務人免責。而聲請人曾以書狀陳報其名下 尚有加捷公司股票595 股,並未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是債權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僅謂聲請人可能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8款不免責之 事由,而不應予免責,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 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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