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邵沛縈
代 理 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邵沛縈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乃於101 年1 月13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 商而未成立。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約15,000元,尚須扶 養母親及胞弟,實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之程度,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 第80條前段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卷 8-9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10-11 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卷13-14 頁、 44-47 頁)、聲請人及母親、胞弟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15-16 頁、49頁、52-57 頁 、65-67 頁)、勞保投保資料(卷17-18 頁)、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卷19頁)、戶籍謄本(卷20-23 頁)、身心障 礙手冊(卷25頁)、租賃契約書(卷27-28 頁)、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函(卷40頁)、在職證明書(卷48頁)、收入切 結書(卷50頁)、轉帳存摺影本(卷58-60 頁)、收入切結 書(卷79頁)、轉帳存摺影本(卷8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69-70 頁)等可憑,可信為實。四、審酌聲請人98年至100 年度稅後所得分為117,510 元、65,6 09元、50,324元,平均每月所得9,793 元、5,467 元、4,19
4 元(卷15-16 頁、67頁所得資料清單),目前任職於維登 企業社擔任看護(卷48頁在職證明書),自陳每月收入約15 ,000元(卷50頁收入切結書)。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 4, 500元(卷10頁),然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自應撙 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 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而此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區最近 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 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 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上開房租費用,聲請人主張每 月另需支付房租4,500 元,尚不足採。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 負擔其母親何素連之扶養費用部分,查其母何素連98至99年 所得分為136 元、191 元,名下有房屋一棟、田賦三筆(卷 53-54 頁、65頁所得及財產資料),顯有資產,況其母親每 月領有殘障津貼8,200 元(卷60頁轉帳存摺影本),應無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並考量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 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 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應無由聲請人予以扶養 之必要,況何素連亦未由聲請人申報扶養,有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函(40頁)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主張應負擔母親之扶 養費,實不可採。另聲請人陳稱需負擔胞弟陳育興扶養費部 分,查陳育興98至100 年度均無所得(卷55-57 頁、66頁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其罹有重度精神障礙,且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在案(卷25頁),故其現時雖已成年,但客觀上堪認並 無獨立生活能力,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其胞弟每月領有殘 障津貼8,200 元、低收入戶津貼5,900 元(卷58頁轉帳存摺 ),合計每月領有補助14,100元,已高於最低生活費用之標 準,並考量聲請人負債之情形,是以應無由聲請人支付胞弟 扶養費用之必要。而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應按101 年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則以聲請人目前每 月收入1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後,每月僅餘 3,110 元,對照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1,592,844 元(卷8-9 頁債權人清冊),實難認其有此長期還款之清償能力存在可 能,聲請人負債大於資產,確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此外,又查無聲 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 第2 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 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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