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78號
KSDV,101,消債更,78,201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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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許義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義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 ,約定自101 年2 月起,分72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5, 000元。惟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尚未清償,且無 法納入協商,而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30,000元,除個人生 活費用外,尚須負擔房租、配偶及母親之扶養費用,聲請人 每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顯不足支付協商款 項,清償3 期後即不得已毀諾。顯已盡相當之還款誠意,因 客觀上收入不足,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之規定 ,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5 項、 第6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卷 7-8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10-12 頁)、聲請人 及母親、應分擔扶養義務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14頁、23-25 頁、102-104 頁、106-113 頁)、扣繳憑單(卷22頁)、薪資單(卷26-3 6 頁、92頁)、勞保投保資料(卷37-38 頁)、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及消債專用債權人清冊(卷39 -45 頁、78-83 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相關資料(卷 46-51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56頁)、戶籍謄本(卷61 -62 頁、84-91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卷70-72 頁 )、台新銀行民事陳報狀(卷73-75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120-121 頁)等可憑,可信為實。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任職於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99年至10 0 年於扣除所得稅後所得分為189,990 元、360,136 元,換 算每月約為15,833元、30,011元之收入(卷22頁扣繳憑單、 23頁所得資料清單),以100 年平均每月薪資扣除每月必要 之勞保449 元、健保360 元及團保140 元(卷26-36 頁薪資 單),則聲請人實際每月收入為29,06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需支付房租5,000 元(卷11頁),然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 形,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 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而此最低生活費用,係照 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 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 」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 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上開房租費用,爰 不再額外計入其生活必要費用,其主張每月支付房租5,000 元,應不足採。又聲請人另需支付配偶之扶養費用,查其配 偶劉怡伶99至100 年均無所得(卷120-121 頁調件明細表) ,顯無資力,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考量聲請人現已負擔高 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每 人每月6,833 元(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應負擔 扶養費,是以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配偶之扶養費用為6,833 元 。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用每月3,000 元 部分,查其母親許陳文英99年所得23,360元,平均每月所得 1,947 元(卷104 頁所得資料),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其母親每月領有老年津貼3,000 元 (卷105 頁),且除聲請人外,另有99年所得500,054 元, 平均每月所得41,671元,名下有土地一筆及汽車一輛之次子 許義嵐、99年所得1,249,890 元,平均每月所得104,158 元 ,名下有投資二筆之長女許鈺雲及99年所得38,040元,名下 有房屋一棟、土地三筆、投資三筆之次女許玉琴(卷106-11 3 頁所得及財產資料),均顯有相當之資力,得分擔扶養義 務,並考量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 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



及其目前經濟能力,應無由聲請人予以扶養之必要,況98年 申報扶養許陳文英者為許義嵐,99年申報扶養者為許鈺雲, 均非聲請人,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71-72 頁)在卷 可稽,故聲請人主張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實不可採。以聲 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062元,依101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6,833 元,每月僅餘10,339元,雖足以 清償每月協商款5,000 元,惟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 尚未清償,且無法納入協商,以聲請人之收入難以同時負擔 協商款項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因此,綜合聲請人之財力無 法依協議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減少或不足償還所致,非因 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復對照聲請人之債務總 金額3,281,441 元(卷7 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 餘10,339元逐年為清償,如不計利息尚需約317 個月(0000 000 ÷10339 )即26年始能清償完畢,一旦加計利息,將有 不能清償之情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 條第3 項、第8 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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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