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葉恩志即葉保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恩志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80期 ,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21,601元。然聲請人尚須扶 養母親及支付母親名下之房貸,實無力償還而於繳納數期款 項後不得已毀諾,顯已盡相當之還款誠意,因客觀上無收入 ,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之規定 ,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5 項、 第6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 債務還款計畫書(卷11-12 頁)、聲請人及母親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13-14 頁、18-21 頁、27頁 、31-38 頁、57頁)、聲請人及母親勞保投保資料(卷15-1 7 頁、60-61 頁)、戶籍謄本(卷26頁、62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28-30 頁)、債權人清冊(卷40-43 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卷44頁 、69-70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卷51-53 頁)、在 職證明書(卷56頁)、100 年薪資扣繳憑單(卷58頁)、薪
資單(卷59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經查:聲請人任職於君牧塑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卷56頁在 職證明書),99至100 年度稅後所得分為490,598 元、535, 164 元,平均每月所得40,883元、44,597元,名下無財產( 卷32-33 頁、57頁所得資料清單、58頁扣繳憑單),其100 年平均每月收入44,597元於扣除每月必要之勞保495 元、健 保618 元及福利金138 元後(卷59頁薪資證明),則平均每 月實際所得為43,34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母親名下之 房貸9,000 元(卷66頁),然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自 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 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而此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區 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 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 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而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必要支出之房租費用約2,889 元,是以考量其母事實上 與聲請人共同居住生活(卷62頁戶籍資料),且由聲請申報 扶養(如下述),是認其母賃屋居住必要費用在不超過2,88 9 元範圍內,應認是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其餘上開房貸支出 自非屬必要支出。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母親葉李素英 之扶養費用部分(卷30頁),查其母親98至99年均無所得( 卷35-36 頁所得資料),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其為 重器障礙之兄葉保羅已於97年間死亡(卷25頁死亡證明書) ,是應有受其單獨扶養之必要,事實上亦由其申報扶養(卷 51頁高雄市國稅局函),惟其母親每月領有老年津貼3,000 元(卷55頁),並審酌聲請人身處卡債纏身情況下,應以70 歲以上受扶養免稅額10,250元(123000÷12)計算其應負擔 扶養費,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母親(父已歿)之扶養費用為 7,250 元(00000-0000)。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43,3 46元,依101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 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費用11,890元及扶養 費用7,250 元、相當房租2,889 元後,每月僅餘21,317元, 對照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1,464,223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 24,206元逐年為清償,如不計利息尚需約69個月(0000000 ÷21317 )即近6 年始能清償完畢,一旦加計高額利息,將 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法第6 條第3 項、第8 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
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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