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謝玲玲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玲玲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09,25 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0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並以 聲請人未接受顯足負擔之方案為由,致使協商不成立,並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 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 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 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 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 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信用貸 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609,504 元(其中包含資產公司債務 142,834 元及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消費款20,000元),因無 法清償債務,乃於100 年12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 行前置協商,但因聲請人未接受顯足負擔之方案為由,致使 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01 年度司執字第31 405 號執行命令、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卷第 25頁、第29頁至31頁、第27頁至28頁、第34頁、第32頁),
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潮州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無財 產,98年度、99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為19,6 59元、23,734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8,780元,101 年 1 、2 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均為18,104元,100 年12月年 終獎金為6,360 元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100 年12月、101 年1 月、2 月薪資單等附卷可證(卷第9 頁至11頁、第14頁 至16頁、第13頁、第44頁),則以聲請人101 年度1 月、2 月之每月薪資於扣除勞健保費後,以每月收入18,104元,加 計其領有之年終獎金換算每月530 元,以每月18,634元(18 ,104+530 =18,634)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 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獨立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3,00 0 元乙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謝候蒞為26年生,育有 3 名子女,長子謝永順已於64年6 月30日死亡,名下無財產 ,98年度、99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每月領有老人年金7,20 0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資料、家族系統表等在卷可 稽(卷第20頁、第21頁至23頁、第24頁、第45頁),堪認聲 請人之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計算扶養費 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比一般,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母之扶養費用應以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3,000 元計 算,每月扶養費用為10,250元【計算式:123,000 ÷12=10, 250 ,元以下4 捨5 入】,於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之老 人年金7,200 元後,則聲請人母親每月扶養費用應為3,050 元【計算式:10,25 0-7,200 =3,050 】。而聲請人主張其 兄謝永龍已失聯而未分擔扶養母親乙節,查謝永龍名下無財 產,98年度及9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此有陳報狀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查(卷第43頁、第48 頁至49頁),堪認其主張為真;且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 扶養費3,000 元,與上開數額相當,應為可採。至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參酌101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 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為18,634元,於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 元後,僅餘3,744 元【計算式:18,634-11,890-3,000 =3,744 】,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09,254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如不計利息,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 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 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 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1年7月6日下午4 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梁 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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