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詹𥳜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𦻆喬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9 月起,分120 期,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16,684元。然聲請人每月 收入僅約17,700元,實無力償還而於繳納數期款項後不得已 毀諾,顯已盡相當之還款誠意,因客觀上無收入,實有不可 歸責於已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之規定 ,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5 項、 第6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6-7 頁)、債權人清冊(卷8 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卷10-12 頁、46-48 頁)、聲請人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13 -14 頁、32-35 頁)、勞保投保資料(卷15-16 頁)、戶籍 謄本(卷17-19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20-21 頁)、診 斷證明書(卷23頁)、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卷 45頁)、薪資單(卷50頁)、轉帳存摺影本(卷51頁)等足 憑,可信為實。
四、經查:聲請人96至100 年度稅後所得分為198,000 元、4,90 0 元、219,822 元、0 元、12,0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6,5 00元、408 元、18,319元、0 元、1,000 元(卷13頁、32-3 5 頁所得資料清單),目前任職於華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 年1 月至5 月於扣除每月必要之勞保320 元、福利金92 元、工會費30元後(卷50頁薪資單),每月薪資分為28,508 元、18,172元、19,774元、15,178元、7,164 元,平均每月 所得為17,75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5,000 元(卷 20-21 頁租賃契約書),然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自應 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 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而此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區最 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 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 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上開房租費用,聲請人主張 每月另需支付房租5,000 元,尚不足採。以聲請人目前平均 每月收入17,759元,依101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 ,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11,890元後,每月僅餘5,869 元,已不足繳納每月分期款16 ,684元,短期或可勉力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 無違常,綜合聲請人之財力無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 入減少或不足償還所致,實有不可歸責請人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復對照聲請人之總債務金額2,230,365 元( 卷8 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869 元逐年為清 償,如不計利息尚需約380 個月(0000000 ÷9369)即32年 始能清償完畢,一旦加計高額利息,將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 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法第6 條第3 項、第8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 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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