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96號
KSDV,101,抗,96,2012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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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黃素珍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所為101 年度鳳聲字第
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黃振銘律師於相對人與偉倫展業有限公司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鳳簡調字第九四號清償票款事件,為偉倫展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偉倫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偉倫公司 )就清償票款事件於鈞院訴訟繫屬中,因偉倫公司之唯一董 事及股東孫桂柱死亡,相對人向原審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經原審選任抗告人為偉倫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惟抗告人雖為 孫桂柱之配偶,然已拋棄繼承,且其從不介入偉倫公司之經 營,對偉倫公司之負債及員工管理一概不知,實難適任特別 代理人。又抗告人已聲請由黃振銘律師擔任孫桂柱之遺產管 理人,亦經鈞院裁定在案,自宜由黃振銘律師擔任本案之特 別代理人較為妥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 條固有明文。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 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與偉倫公司因清償票款事件,現於本院101 年度 鳳簡調字第94號訴訟繫屬中,因偉倫公司之董事即法定代理 人孫桂柱業已死亡,無法行使代理權,相對人恐久延受有損 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孫桂柱 之配偶黃素珍為偉倫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經本院裁定由 黃素珍於相對人對偉倫公司提起清償票款事件時,為偉倫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乙節,有原審裁定在卷可稽。
孫桂柱死亡後,本院經訴外人劉俊宏之聲請,於101 年2 月 29日指定黃振銘律師擔任孫桂柱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本院 以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88 號、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24號裁



定在卷可佐,此外,黃振銘律師亦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對偉倫公司之清償借款訴訟及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經 本院選任為偉倫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101 年度聲字 第10號裁定在卷足憑;而孫桂柱為偉倫公司之唯一董事,有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原審卷第 5 頁至第6 頁)。是本件相對人與偉倫公司清償票款事件, 本應由其董事即法定代理人孫桂柱代表偉倫公司為訴訟,因 孫桂柱已死亡,現由黃振銘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則由黃振 銘律師擔任偉倫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㈢是抗告意旨指摘黃素珍已拋棄繼承,不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 乙節,為有理由,原審裁定由黃素珍擔任特別代理人,尚有 未洽,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行選任孫桂柱之遺產管理 人黃振銘律師於相對人對偉倫公司提起清償票款事件時,為 偉倫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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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倫展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