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優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訴訟代理人 林澄見
相 對 人 永大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景豐
訴訟代理人 劉智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37號解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陳公司解散之理由多屬不實,僅因 公司股東不合,相對人始聲請解散。事實上,抗告人目前另 有對外轉投資其他事業,非無實際營業;現有廠房係連同機 器設備出租予同業,並續聘所有員工,無所謂無支薪之情形 。主管機關僅簡略會談,並未對事實現狀作完整調查,也未 要求新計畫提出報告或進行可行性分析。因抗告人創立至今 已逾25年,若貿然解散,清算賤售資產必然造成重大損失, ,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二、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 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 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 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第 2 項亦著有明文。經查:(一)相對人主張其係抗告人之股東,持有股份1,200 萬股,佔 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48% 之股權,且已繼續持有1 年以 上。因抗告人現發生經營困難,虧損已達公司資本二分之 一,惟未依公司法第211 條第1 項規定召集股東會報告, 經本院選任檢查人王淑冬會計師對抗告人進行檢查之結果 ,由民國95年12月至97年12月31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 料所示,抗告人存有虛偽作帳情事;另由抗告人96年12月 31 日 至99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抗告人之負債 已達新臺幣(下同)406,909,628 元,已虧損全部之資本 額,且對香港優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優鋼公司)之應收 帳款高達275,318,201 元,惟香港優鋼公司並未認列該筆 負債;再者,抗告人之董事長陳宗義曾於96年1 月19日借
款予同由陳宗義擔任負責人之藍海公司,並常有資金往來 之情,惟並未依會計準則作帳:又抗告人之董事長陳宗義 曾兩度召開股東常會,各自提請承認抗告人97及99年度各 項會計決算表冊,然因帳冊內容資金流向不明且未檢附任 何資料,而遭多數股東異議而不予通過,惟抗告人竟於會 議紀錄中為「通過」之不實記載;另抗告人董事長陳宗義 曾於100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中提出抗告人停業之議案等 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時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抗告人變 更登記事項表、查核報告書、抗告人於96年12月31日至99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優鋼公司債權登記名單、優鋼 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抗告人98年9 月30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 及100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等為證,抗告人就公 司出現經營困難及重大損害等情,亦不爭執,並表明係因 中國投資失利所致(見原審卷第90頁)。
(二)再經原審依職權函詢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意見之結果,高 雄市政府經查核後已函覆並無意見,此有高雄市政府10 0 年12月5 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480190 號函在卷 (見原審卷第44頁);復經原審再函請高雄市政府前往相 對人營業處所實地進行查訪之結果,抗告人已無於高雄市 大寮區○○○街22號原登記營業處所營業之事實,亦無於 變更後之營業處所即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路9- 1 號營業,而係遷移至高雄市○○區○○路65號12樓營業, 並將坐落在大寮區大發工業區○○路9- 1之廠房出租予訴 外人鐵山角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鐵三角公司),現以 廠房出租業務為主,此有高雄市政府101 年1 月19日高市 府經商字第1010005164號函、101 年2 月16日高市府經商 字第1010008041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商業管理稽查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49 頁)。
(三)又經原審傳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時亦為抗告人股東 之陳宗義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結果,證人陳宗義證稱:公司 經營有困難,目前是將大寮區大發工業區○○路9- 1廠房 出租予鐵山角公司,僅有收租金,雖有籌劃新的營業項目 ,惟暫時沒有其他營運行為,資金部分除由資金支付外, 及係自身之私人款項支付,員工目前均無支薪,現正努力 籌措資金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另抗告人之訴 訟代理人,同時亦為抗告人股東之林澄見於本院訊問時, 亦陳稱抗告人目前沒有轉投資其他事業,也無其他資金來 源,抗告人之員工都已經轉給鐵山角公司僱用等語(本院 101 年6 月21日訊問筆錄);此外,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名下不動產已遭假扣押查封,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 原審卷可按。依據上開相關人員之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證 抗告人確實虧損嚴重,現已無任何資金可供進行營業行為 ,而實際上亦已無積極營業之事實,且未聘請任何員工。 抗告人稱另有對外轉投資其他事業,並續聘所有員工云云 ,實不足採。
(三)另抗告人之股東李明結於原審復結證稱:對於解散沒有意 見,目前公司也沒有營運了,所有東西都已經出租或出售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 3頁);再斟酌身為股東之相對人 前早已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帳冊,可見抗 告人之股東間就互信基礎部分,業已喪失,復由抗告人現 已無實際營業之事實,客觀上亦因鉅額虧損而無力聘請任 何員工,亦無任何具體營業計畫,自難期待抗告人有何繼 續經營之可能,是抗告人之經營確實顯已有重大困難。從 而,原審依前開公司法之規定,裁定解散抗告人公司,核 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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