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原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仲謀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鄭翊蓁
被 告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蔡培村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 月2 日簽訂「國立高雄師範大 學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燕巢校區生物科技館 之機電工程(機電標,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5,970,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於98 年5 月4 日施作完成,並經被告於同年6 月26日驗收完畢, 詎被告竟以系爭工程逾期49日完工為由,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逾期違約金293,412 元,拒絕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然系爭工 程未能於約定期限完成,非可歸責於原告,乃因被告於履約 期限屆滿之際,追加RC建築保護結構之工程項目,又因委託 設計、送審核定、實際施作均須相當時日始能完成,且系爭 契約所約定之「廢水收集槽」相關機器設備如原水泵、曝氣 機等工項,均須配合RC建築保護結構之施作始能完成,上述 工程項目完成前,原告實際上無從辦理試車、系統整合等作 業。被告追加工程項目,已影響網圖要徑作業進行,被告扣 除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293,412 元 。另系爭工程關於PVC 線部分,有實作數量逾系爭契約約定 數量百分之10、漏項之情形,系爭契約之價金應予增加153, 754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此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7,
166 元,及自100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送審即於98年1 月11日施作廢水收集槽 ,經比對與圖說有差異,故監造單位即大宇建築師事務所( 下稱監造單位)於97年1 月15日以工地備忘錄通知原告按程 序送審並說明相關疑義,嗣經原告送審結果,原告另須施作 RC建築保護結構。又原告選用FRP 材質施作廢水收集槽,與 系爭契約約定之PP材質不符,而發生下雨致槽坑積水、槽體 浮起傾斜、配管鬆動之工程缺失,監造單位復於98年3 月9 日以工地備忘錄通知原告處理改善,至同年4 月24日核准同 意原告使用同等品,是系爭工程逾期完工顯係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所致,被告依約自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並無不 當。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關於PVC 線部分,有實作數量逾 系爭契約約定數量百分之10、漏項之情形,系爭契約之價金 應予增加153,754 元乙節,被告並無爭執,同意給付原告等 語,資為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97年4 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契約總價為5,970,000 元。
㈡系爭工程業於98 年5月4 日施作完成,並經被告於同年6 月 26日驗收完畢,逾原定完工期限49日。
㈢被告以系爭工程逾期49日完工為由,自契約價金中扣除逾期 違約金293,412 元,拒絕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㈣系爭工程關於PVC 線部分,有實作數量逾系爭契約約定數量 百分之10、漏項之情形,系爭契約之價金應予增加153,754 元。
四、本件爭點:
㈠逾期完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㈡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
㈠逾期完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履約期限屆滿之際,追加RC建築保護結構 之工程項目,影響網圖要徑作業進行,是以系爭工程逾期 完工,乃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自不得自契約價金 扣除逾期違約金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
⒉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施工圖或廠商資料審查意見表雖有記載槽體 須作強度、耐壓補強,須俟建築結構審核核可後方可使
用。然據監造單位97年1 月15日工地備忘錄記載:原告 未經審定於98年1 月11日逕行埋設「廢水坑儲存槽」, 監造單位尚未獲悉送審資料,且依據施工照比對與圖說 似有差異,請原告速按程序送審並說明相關疑義,有工 地備忘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嗣原告將廢水收 集槽之施工圖、資料送請華英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 稱華英事務所)審查,該所審查結果認為:C 修正後再 送審、D 補送指定項目。備註說明:⒈原告選用材質( FRP )與原設計(PP)不符,但功能可達到要求。⒉槽 體須作強度、耐壓補強,須俟建築結構審核核可後方可 使用,亦有審查意見表存卷足憑(本院卷第35頁)。原 告復於98年2 月26日以98原師字第98007 號函請監造單 位核可原告依設計施作,惟監造單位於98年3 月9 日大 宇備忘字第021 號函知原告:廢水槽埋設工程,因下雨 致槽坑積水、槽體浮起傾斜、配管鬆動情況,造成工程 缺失,請原告速處理槽坑並將槽體試漏,俟安全無虞再 重新埋設,嗣於98年3 月24日大宇字第11001 號函覆擬 准核備,均有函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6、37頁)。據 此可見,原告本應依約送審後始得埋設廢水坑儲存槽, 原告未經審查逕行施作,嗣於接獲監造單位通知後始送 請審查,經審查結果雖認為原告選用FRP 材質功能可達 到要求,然審查結果另認為原告應就該工程項目須作強 度、耐壓補強。審查意見僅係針對原告應如何施作廢水 收集槽始符合契約本旨之要求,難認屬系爭工程項目之 追加,否則,何以未見原告於98年2 月26日函請監造單 位核可時具體表明,或以RC建築保護結構之施作,將影 響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為由,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項 約定申請展延工期,甚至於施作完成後,原告亦未要求 被告就此項目追加計價。被告抗辯RC建築保護結構並非 追加項目,應堪採信。
⑵原告未經審查逕行施作廢水坑儲存槽,嗣於接獲監造單 位通知後始送請審查,經審查結果認為原告應就該工程 項目須作強度、耐壓補強,原告逕行施作之工程亦有缺 失,監造單位遲至98年3 月24日始擬准核備,乃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8年5 月4 日施作 完成,被告於同年6 月26日驗收完畢,逾原定完工期限 49日,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要無可採。
㈡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系爭契約第17條約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 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
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 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 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工程於98年 5 月4 日施作完成,被告於同年6 月26日驗收完畢,逾原 定完工期限49日之情,兩造並無爭執;原告主張逾期完工 非可歸責於己,並非可採,亦如前述。則依系爭工程結算 總價5,988,212 元,被告抗辯原告每逾期1 日,逾期違約 金為5988元,逾期49日,逾期違約金為293,412 元,核係 有據。故原告主張其就逾期並無可歸責事由,被告不得扣 除逾期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293,412 元,並非有理,不 應准許。
⒉系爭工程關於PVC 線部分,有實作數量逾系爭契約約定數 量百分之10、漏項之情形,系爭契約之價金應予增加153, 754 元乙情,兩造並無爭執,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3,754 元,及自100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併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負麗,應予駁回之。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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