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陳柏
原 告 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稻葉徹
共 同 古嘉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李惠貞律師
被 告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濟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6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五項關於「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柒佰貳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億參仟壹佰陸拾貳萬參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柒佰貳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億參仟壹佰陸拾貳萬參仟壹佰捌拾參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傑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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