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施高秋英
被上訴人 胡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31
日本院簡易庭101 年度雄小字第8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8 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民國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即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 式,雖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 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 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最 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係隔壁鄰居,理應和睦相處,然被上訴 人卻經常以三字經、五字經等不堪入耳言語辱罵上訴人,且 當著上訴人面前將泥土、砂石傾倒在上訴人屋前走道,並將 上訴人家中三樓冷氣排水管拔掉數十次,又將四樓冷氣排水 管剪斷,上訴人終因不堪被上訴人長期羞辱、騷擾,致被上 訴人再持垃圾當上訴人面前傾倒之際,一時氣憤而持掃把毆 打被上訴人成傷,是上訴人行為固有未當,但事出有因,若 非被上訴人蓄意挑釁、羞辱、騷擾,上訴人自不會有上開失
控不當之行為,故本件之發生,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即不應准許。為此,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主要係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可否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乙節而有所爭執。惟此係就原審證據 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而原審已於判決內容中, 詳細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揭示符合各該條款 要件之具體事實,則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 予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張茹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