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孫秀雄
被上訴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21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小字第4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年逾70歲,現因老邁而無法再駕駛計 程車,先前更已申請退社並繳銷營業車牌,均於民國100 年 11月29日辦理完畢,但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並未結清100 年 12月份管理費等情置辯,顯然未符公平;況被上訴人所定章 程(以下稱系爭章程)並未禁止以股金扣抵管理費,是縱令 上訴人果有未結清之費用,亦應自股金中加以扣抵後,再退 還其餘款項予上訴人,何必強人所難,逕以上述未結清管理 費一事來刁難上訴人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 1 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審業已針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社員,自應受系爭
章程之拘束,而被上訴人現時既仍積欠被上訴人100 年12月 份管理費800 元未予結清,且未經被上訴人理事會審議通過 退社,是依系爭章程第8 條第3 、4 項規定尚不生退社效力 ,自不得請求返還入股金等情事,在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 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然細繹本件上訴理由無非僅係片 面指摘原審就系爭章程規定應如何適用所持之法律見解不當 ,並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既未具 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 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 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 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職是,本件上訴 尚難認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 、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陳明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