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蔡敏星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
訴訟代理人 陳貞吟
林吟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國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依國家 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經協議先行程序 ,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 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民國100 年4 月15日高市警刑大司字第1000014107號函暨檢附之協議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是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 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 0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蔡俊章,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 茂穗,並於101 年4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聲明 承受訴訟狀及內政部101 年4 月10日台內人字第1010151515 號函文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35至36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2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
購入雪鐵龍廠牌、車號WJ-373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被上訴人所屬警員以系爭車輛係借屍還魂之贓車而 強制扣押,未依法發給上訴人任何單據。期間屢經監理機關 催繳牌照稅及燃料稅,上訴人於88年、89年間二度委請民意 代表向被上訴人反應,請求發給系爭車輛之扣押證明,以避 免繼續被追討稅款,均未獲置理。嗣於99年10月間,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通知領回系爭車輛,始知遭公務員假藉辦案之名 ,無端強制扣留系爭車輛達16年之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 違法扣押行為,受有被迫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21,400元、牌 照使用費33,761元之損害,且上訴人係以140,000 元購入系 爭車輛,迄99年10間系爭車輛之車體殘存價值僅11,000元, 受有129,000 元之損害,與前開項目合計184,161 元。又系 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違法扣押所致,應 自99年10月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發還系爭車輛,作為上訴人 知悉之時點,及以99年10月被上訴人決定發還系爭車輛時, 作為損害發生之時點,準此,上訴人之請求均未逾請求權時 效。案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兩造協議不成立,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16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屬警員因偵辦案件,懷疑系爭車 輛有贓車套裝頂替之嫌,經上訴人自願交付留存,並非施以 強制力或違法不當取得,縱事後未製作留存物收據交付上訴 人,亦不影響先前扣押系爭車輛之合法性,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違法扣押並無理由,且不能因系爭車輛所涉刑事贓車案 件就此部分判決無罪,即認員警有故意或過失假藉偵辦刑事 案件無端留存系爭車輛之不法情事,況被上訴人將該案移送 地檢署偵辦後,未曾收到關於該案偵審結果及指示發還之來 文,自無從辦理發還。系爭車輛自82年扣押後即置於拖吊場 妥善保管,該車因自然耗損致零件老舊無法使用,被上訴人 並無維修保養義務,又系爭車輛為77年4 月出廠,縱認被上 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僅得請求該車現有殘值,且上訴 人於82年間提出系爭車輛予以查扣,怠於注意與自身利益有 關之該案偵審情形,未於84年間聲請發還系爭車輛,亦未向 被上訴人聲請補發收據,其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上 訴人既經稅務機關催繳稅款,並於89年6 月5 日繳清規費, 應認其於當時即已知受有應繳系爭車輛規費之損害,上訴人 至99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駁 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補充主張 :相關贓車案件就系爭車輛部分既經判決無罪,被上訴人即 應主動發還系爭車輛,其遲至99年始發函通知上訴人領回, 於應發還時疏未注意發還,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 143 條之規定,而有違法扣押之情事;又系爭車輛自被扣押 時起即已依法置於公權力支配下,上訴人即有忍受義務,在 被上訴人未決定發還前,難謂上訴人之損害已發生,上訴人 直至99年10月收受被上訴人來函,始知悉上開損害悉因公務 員違法扣押所致,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自損害發 生時起」,應以被上訴人決定發還之99年10月間起算,是本 件損害之發生,並未逾5 年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16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非施以強制力扣押或違法不當取得系爭車輛,係經 上訴人自願提出交付,並列為犯罪證據,被上訴人為調查犯 罪所為之偵查作為,並非不法侵權行為,且上訴人提出之陳 情書其上記載移送案號顯有誤載,上訴人並未舉證該等陳情 書有送達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置之不理,又被 上訴人並未收到前開贓車案件偵審結果及指示發還之來文, 自無從辦理發還系爭車輛。上訴人於88、89年間經稅務機關 催繳稅款,並於89年6 月5 日繳清規費,應認其於88年間即 已知受有應繳系爭車輛規費之損害,上訴人未於知悉2 年內 提起損害賠償,應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起訴前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然調解不成立 而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100 年4 月15日高市警 刑大司字第1000014107號函暨檢附之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
㈡上訴人前購入雪鐵龍廠牌、車號WJ-3735 號自用小客車(白 色、1580C.C.、77年4 月出廠),嗣於82年間因被上訴人調 查訴外人許居銓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 扣押保管,至99年10月間被上訴人發函通知上訴人辦理領回 手續。
㈢被上訴人自扣押系爭車輛至發還止,並未交付扣押物品之收 據予上訴人收執。
㈣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查扣期間,屏東縣稅務局及屏東監理所 有向上訴人徵收燃料使用費21,400元、牌照使用費及滯納金 33,761 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扣押系爭車輛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 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扣押系爭車輛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 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仍以受有不法之侵害,且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又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 之規定而言。而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 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 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 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 償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86年度台上字 第18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依82年7 月3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規定,左列各員 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警察。二、憲兵。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 警察之職權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該管檢察 官或司法警察官。但得不待其命令,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 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同法第133 條第1 項亦規定,可為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依上開規定可知,司法警察有調 查犯罪嫌疑、蒐證扣押之權責。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於 82年間偵辦訴外人許居銓竊盜、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認其涉 嫌竊取訴外人涂金水所有之雪鐵龍廠牌、1988年份、1580C. C.白色自用小客車1 部,得手後將車牌卸棄,並將車身號碼 、變速箱號碼磨毀後,另向他人購入因車禍毀損不堪使用之 同廠牌、車型之車號WJ-3735 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車身 號碼切割,重新焊接變造於竊得之贓車車身號碼模版上,並 將贓車售予經營廣興汽車商行之訴外人洪忠義,復由洪忠義 售予上訴人。嗣為警循線查獲,通知許居銓、洪忠義及上訴 人到案說明,上訴人於82年10月21日為警調查時陳明願配合 警方追查系爭車輛有無借屍還魂情事,該車交由警方作必要 調查及追查失主等語,因而將系爭車輛交由警方查扣保管, 並保管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翠華拖吊場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訴人、許居銓及洪忠義之調查筆 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2年度偵字第20319 、 20716 號起訴書、本院83年度訴字第982 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2962號、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3號刑事判決書、被上訴人99年5 月 6 日高市警交字第0990025455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4至54頁、簡上卷第57頁),足見系爭車輛確係因被上 訴人所屬警員查辦贓車案件,於執行職務偵查案件時經上訴 人主動提出系爭車輛予以查扣,並非無故強制扣留;而俗稱 借屍還魂之贓車案件,該贓車車身號碼等資訊是否經變造, 自屬重要證據,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扣押系爭車輛自屬合法, 難認有何違法扣押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強制扣 押系爭車輛云云,已屬無據,不足憑採。
⒊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許居銓所涉刑事案件就系爭車輛部分 經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應發還而未發還系爭車輛,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43 條之規定,而有違法扣押情事 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出之陳情函文所載移送案號 與被上訴人移送書案號不同,於88年間尚未有移送書電子化 系統建檔,難以調閱正確檔案補發收據,上訴人亦未舉證該 陳情書確有送達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並未收到偵審結之情 形,亦未收到檢察官處分命令,當事人亦未請求,故無從知 悉應發還系爭車輛等語。經查,許居銓涉嫌竊取系爭車輛部 分,實係因無法證明竊車及借屍還魂之犯行係許居銓所為, 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許居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 續犯之關係,高雄高分院乃以83年度上訴字第2962號判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嗣上訴人即許居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於84年10月27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稽,尚 難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查扣系爭車輛有何不法;再按,上開案 件確定前於84年10月2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第143 條規定:所有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上 訴人固執此推認被上訴人有違法扣押情事,惟依前開規定, 能否發還扣押物,仍須法院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並非司法 警察機關得任意、主動為之,且系爭車輛自始即為被上訴人 依法扣押,並無違法情事,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事後未予 發還,亦不影響原扣押行為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 有誤會。又經本院調取前開高雄高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2962 號刑事案件執行卷宗之結果,該卷已因逾保存時效銷燬無從 調取,有歸檔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2頁),且就
許居銓涉嫌竊取、變造系爭車輛部分,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移送高雄高分院併案審理,復查無證據證明被上訴 人確有收受偵審結結果或發還命令,且觀諸上訴人提出委請 民意代表請求被上訴人發給扣押證明之陳情函文(見原審卷 第17至20頁),所記載之移送書案號為「高市警刑偵六字第 60444 號」確實與被上訴人偵辦該案之移送案號「高市警刑 偵六字第35028 號」不符(見原審卷第34頁),上訴人亦未 舉證證明該等陳情書確已送達被上訴人而未獲處理,依上開 說明,尚無從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⒋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因偵辦案件扣押系爭車輛係屬合法,並 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 逾五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 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而所謂「自損害發生時起 」,係指無論請求權人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與否,均在 所不問,純以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為起算點,故損害發生已 逾5 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 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申言之,即自有損害時起,已逾5 年 者,無論請求權人對於損害已知未知,均不得再請求,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97年 度台上字第128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押系爭車輛未發給單據,致伊遭監 理、稅務機關追討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牌照使用費,系爭車輛 因被上訴人違法扣押僅剩殘值,故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 並自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通知伊領回系爭車輛為伊知悉損害 及損害發生時點等語,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汽車燃 料使用費及牌照使用費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88年、89年陳 情函文各1 份觀之,即已記載其知悉被上訴人未開立扣押證 明文件,致其遭監理機關要求繳納稅金,並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等情,有上開陳情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 ,堪認上訴人至遲於該等陳情書記載之88年及89年間,即已 知悉有其主張之前開繳納稅金損害之事實,而上訴人遲至10 0 年9 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 戳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 頁),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 第1 項所定之2 年期間,自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⒊至上訴人主張:伊並未收到法院判決,完全不知道贓車案件 判決結果,嗣被上訴人提出第一審答辯狀,上訴人始知悉該 案已於84年確定,系爭車輛在被上訴人未決定發還前,難謂 上訴人之損害已發生,故應以被上訴人決定發還之99年10月 作為「損害發生」之時點,而未逾5 年請求權時效等語。惟 依上訴人提出88年12月3 日陳情函文觀之,應係由上訴人自 行繕寫,該函文所載說明第一點記載:「請求人蔡敏星所有 之WJ-3735 號自用小客車,前係以新臺幣14萬元向洪忠義買 受而來,嗣貴機關刑警大隊以該車係屬贓車,而將之查扣在 案,再經法院判決(如附件二)該車確係贓車後,迄今已無 法返還予請求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其既將法院判 決附於書函引為附件二,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收受法院判決一 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尚難以此為其有利之認定。復依前 揭法律見解說明,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謂「自損害發 生時起」,係指無論請求權人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與否 ,均在所不問,純以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為起算點,縱請求 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 成。而許居銓所涉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就系爭車輛部分既 經高雄高分院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於84年10月27日經 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有該確定判決可查(見原審卷第 53至54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發還系爭車輛致其受 有損害,應以上訴人客觀上可請求發還系爭車輛即判決確定 時為起算點,上訴人主張應以99年10月收受發還通知為損害 發生起算時點等語,尚難憑採。從而,上訴人遲至100 年9 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此部分之主張,請求權亦已罹於 5 年之時效而消滅。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4,1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原審據 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