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748號
KSDV,101,司聲,748,2012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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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陳昱旭
相 對 人 莊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 判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 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 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 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裁 全字第69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 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 請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 開提存金,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提出民事裁定影本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屬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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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