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657號
KSDV,101,司聲,657,201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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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智
相 對 人 王溢隆
相 對 人 魏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0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1年度司裁全字第8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等之財 產假扣押,以新臺幣145,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 字第10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印鑑證明書、身份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等件為證,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026號提存卷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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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福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