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張福
即債務人
相 對 人 王琦敦
即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債權之請求,向 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裁 全字第798 號裁定准許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並以 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561 號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 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 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票據債權之強制執行 ,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以 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798 號裁定准許,並以本院101 年度司 執全字第561 號執行在案。然相對人已於101 年6 月19日向 本院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請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29223 號准予核發,嗣聲請人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本件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 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則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揆諸 前揭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