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513號
KSDV,101,司聲,513,201207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陳美蓁
相 對 人 黃蕙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附 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 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 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訴訟於本 院民事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 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 就其一審敗訴部分中之四十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4號 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 十五,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至此因不得上 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訴訟於本院民事庭,按首揭說明,聲請人免納第一 審之裁判費,合先敘明。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6,450 元,依上開判決所示分擔比例計算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3 元【計算 式:6,450×25/100=1612.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均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