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433號
KSDV,101,司聲,433,201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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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鄒瑞玉
相 對 人 博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 下同)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66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 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6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三、茲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 出同意書、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份證影本等件為證,惟查 前開同意書僅有許永富之簽名並捺指印其上,並未蓋有相對 人之公司章及其法定代理人章,亦未附具其法定代理人之印 鑑證明,致本院無從審認該同意書之真偽,經本院發函命聲 請人於7 日內補正適格之同意書,聲請人並未補正該同意書 ,僅具狀陳稱無從補正該同意書,並請求本院傳訊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然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迄未見 覆,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綜上,實不足認相對 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是聲請人本件請求,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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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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