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張雲傑
相 對 人 羅堉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 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本件 經核,系爭如附表二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1年7月14日至民國 101年11月14日,顯未到期,執票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 即不能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與法不合,應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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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101年度司票字第2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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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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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6月19日 │43,000元 │101年6月30日 │101年6月30日│7713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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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101年度司票字第2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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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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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6月19日 │30,000元 │101年7月14日 │771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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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1年6月19日 │30,000元 │101年8月14日 │7713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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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1年6月19日 │30,000元 │101年9月14日 │7713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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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1年6月19日 │30,000元 │101年10月14日 │7713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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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1年6月19日 │30,000元 │101年11月14日 │7713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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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