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459號
TCDM,90,易,3459,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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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
二二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丙○○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一 同至臺中市○○路○段四十六號「天王星網路咖啡店」二樓玩電腦,適甲○○亦 至該處玩電腦並將其所有攜同前往之馬爾濟斯種之小狗放在該網咖店內二樓地板 ,任其自由活動,然該小狗跑至乙○○丙○○二人玩電腦處,乙○○見小狗十 分可愛而加以把玩,詎其二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翌日(四日)凌晨零時許,先由乙○○先回租住處攜帶一手提袋至網咖店內, 再由丙○○將小狗抱起放入乙○○之手提袋內,藉以共同竊取該小狗,得手後二 人共同將小狗帶離現場。適因甲○○發現小狗不見,經查詢網咖店主及調閱錄影 帶後,發現係乙○○丙○○二人共同將小狗帶走,甲○○與友人乃在乙○○丙○○二人返回租處之路上守候注意,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 ○路與五權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發現乙○○丙○○二人,並自乙○○之手 提袋內發現起獲該小狗。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共同帶走甲○○之馬爾濟斯 種之小狗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犯行,均辯稱:伊等以為小狗是沒有人要的,才 抱走,不是要偷云云。然查:(一)被告二人所坦承之事實,經互核其二人所供 相符,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害人領回小狗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失竊之小狗照片三幀附卷可稽。(二)被害人甲○○於 偵查中明確指稱:該小狗的毛都有整理,不可能像沒人要的樣子等語,而觀諸卷 附被告二人被查獲時所拍攝之小狗照片(附偵查卷第一五頁第一張照片),該小 狗毛白潔淨,客觀上顯非他人棄置不要之小狗,再者,一般店家亦無可能容認野 狗進入店內甚至上二樓活動,足證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均係犯後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二人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



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等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李 悌 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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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