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1年度,475號
KSDV,101,司拍,475,2012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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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孫哲彥
相 對 人 蔡昆鏥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案外人林鎮乾於民國100年5月16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孫哲彥借款之擔保,設定新 台幣72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100 年8月15日,遲延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於 民國100年5月16日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2 月13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蔡昆鏥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林鎮乾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各1件為證。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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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