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1年度,422號
KSDV,101,司拍,422,201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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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非訟代理人 彭嘉厚
相 對 人 李陳炒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1年8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1年8月27日起至民國111年8月26日 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 在案。嗣案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後更名 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又聲請人於民國98年 9月1日概括承受「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之營業、 資產與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三、嗣相對人於①民國92年12月10日向案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借用400,000元②民國94年12月26日向案外人 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借用400,000元,其還款方式 、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 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01年1月26日起即均未繳納本息,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2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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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