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非訟代理人 王美玉
相 對 人 張簡定宸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張簡賜卿於民國81年2月26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 幣(下同)1,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 自民國81年2月24日起至民國111年2月23日止,約定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 產於民國88年7月14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三、茲案外人張簡賜卿對聲請人負債新台幣801,332元,及應計 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債權證明影本1件為 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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