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賴美惠
即債務人 樓
代 理 人 陳建誌律師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已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特別條款 ,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 ,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 延長為8年;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53 條第2項第3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 字第25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 可參。又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美加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目前每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32,102元及每月兒少補助 4,400元、租金補助3,6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銀行 薪資轉帳存摺、9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補助轉帳存摺明細 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是聲請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中租金補助部份僅補助至民國100 年7月25日止,故本院認以每月收入36,502元核算其更生方 案之清償能力應屬合理。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 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2,000元,分6年72期清償, 總清償金額為864,000元,清償成數為32.39%。本院經審酌 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每月收入含兒少補助為36,502元,而其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審酌聲請人負債之情形及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信 賴及誠信,聲請人自應節制其日常生活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支出,本院參酌內政部公佈之高雄 市10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即聲請人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資料佐證外,自應以此 為度,且該最低生活費已包含房租項目費用,故聲請人陳 報之房租支出8,150元即不予列計。又聲請人二名未成子 女安00、安00分別為00年及00年生,均尚未成年,而聲請 人主張其生父安家邦無收入經濟能力不佳,均由其單獨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99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 82,000元計算,每月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666 元,本院參酌其生父99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其99年所 得為0元,顯無餘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而聲請 人主張由其獨自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堪信為真
。本院認聲請人以每月固定收入36,502元減去必要生活支 出11,890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666元,每月可分 配餘額為10,946元,則聲請人提出每月清償12,000元,應 屬合理。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雖有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20,330元,惟縱將聲請人名下所持股份予以清算 變賣,普通債權人可得受償之數額亦不足更生方案所提之 清償總額,有聲請人99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佐。 另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76,048元(以每月收 入36,502元計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613,34 4 元(以每月必要支出11,890元及扶養費13,666元計算), 餘額為262,704元,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864,0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三)另查本件債權人逾半數皆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之 理由無非係以聲請人應提高每期還款金額、生活必要支出 太高,且還款成數過低等語,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 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個人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作為債務清 償之基礎,並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 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 經濟生活,且更生方案之清償期不得逾6年,再經本院調 閱相關所得、勞保資料,聲請人並無其他收入;又所得高 低非僅以年齡為考量因素,尚需衡酌學歷、經驗及經濟景 氣等客觀因素,非聲請人所能掌握,且收入高低與清償成 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衡量標準,而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 出僅11,890元,未逾10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僅13,666元,亦未逾扶養免稅額之範 圍,業如前述,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 清償債務,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 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 │
│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2,000元。 │
│3.債務總金額:2,667,482元。 │
│4.清償總金額:864,000元 │
│5.總清償比例:32.39%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 1 │國泰世華銀行 │157,690元 │709元 │
├──┼─────────┼───────┼──────────┤
│ 2 │華南銀行 │1,616,338元 │7,271元 │
├──┼─────────┼───────┼──────────┤
│ 3 │台新銀行 │75,659元 │340元 │
├──┼─────────┼───────┼──────────┤
│ 4 │中國信託銀行 │91,656元 │412元 │
├──┼─────────┼───────┼──────────┤
│ 5 │台北富邦銀行 │11,455元 │52元 │
├──┼─────────┼───────┼──────────┤
│ 6 │永豐銀行 │278,362元 │1,252元 │
├──┼─────────┼───────┼──────────┤
│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5,060元 │23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8 │合作金庫銀行 │63,928元 │288元 │
├──┼─────────┼───────┼──────────┤
│ 9 │玉山銀行 │367,334 │1,653元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72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
│ 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六、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
│ 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
│ 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繫。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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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糜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八、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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