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315號
TCDM,90,易,3315,200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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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一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
一四九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入出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入境台灣 地區,不得來台,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許,由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以船舶搭載出海,於翌日凌晨三時許登陸台 灣省中部沿岸某處而偷渡入台,其後即在台中市不詳處所打零工維生。嗣於同年 九月六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大隆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乙○○到庭證 述綦詳,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所稱之入出國,在國家統一以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入出國 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被告甲○○未經查驗入國,其未 經許可入國(台灣地區),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出 國罪。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 一項之規定處斷,惟入出國及移民法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於 同年月二十三日起施行,為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 原則,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處斷,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 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搭船偷渡來臺,所為影響臺灣地區入出境管理甚鉅, 致生危害社會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為 大陸地區人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參,經本次偵、審過程之教訓,今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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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