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6389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翁振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玖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共新臺幣225095元整,及自各筆借
款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1.其中30000元整,自民國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利
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
乙次並於翌日(二十一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
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
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
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
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
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
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
2.其中195095元整,自民國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
元之違約金。立有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
事項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25095
元整,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附表 101年度司促字第36389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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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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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翁振銘 │自民國94年1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30000 │ │月23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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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翁振銘 │自民國94年1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九│
│ │195095│ │月28日起 │ │點七一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翁振銘 │自民國94年10│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台幣│
│ │195095│ │月28日起 │ │參佰元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