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273號
TCDM,90,易,3273,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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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二之一號
  兼 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0
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過失違反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染有病原菌者,不得調配之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過失違反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染有病原菌者,不得調配之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二之一號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 閣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中午十二時,承攬臺中縣霧峰鄉鄉 民乙○○娶媳喜宴宴席十二桌。甲○○身為東豐閣公司負責人,原應注意: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於染有病原菌者之情形時,不得調配之規定,其並能注意及應監督 該公司從業人員嚴格遵守上開衛生管理規定,以保障消費者權益。詎其所僱用之 一名廚工,因騎乘機車趕往喜宴地點工作時,發生車禍跌倒在地,身體多處擦傷 而造成感染,當日在現場之甲○○竟疏未注意並負起監督責任,仍任由該名廚工 擔任分菜調配工作,使烹煮之食物感染病原菌─腸炎弧菌合併金黃色葡萄球菌, 致參加該鄉民乙○○娶媳喜宴宴席當日來賓陳獻桐等十一人於飲宴後,該日下午 六時許起,陸續發生腹痛、腹瀉等食物中毒症狀,送醫診治而危害人體健康。嗣 經臺中縣衛生局前往該東豐閣公司及病患住處,採集廚工五人十二件、病患八人 十六件檢體送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第三分局檢驗,結果發現患者所採檢體, 其中四人檢體檢出腸炎弧菌、其中一人合併金黃色葡萄球菌毒素、其中一人檢出 金黃色葡萄球菌毒素,而廚工一人手部檢出腸炎弧菌合併金黃色葡萄球菌、廚工 二人肛門拭子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等,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縣政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且證人即該東豐閣公司承攬外燴人員吳淑芬於偵查 時亦證述:伊僅負責接洽業務而已,食品衛生應由公司負責人甲○○負責等語, 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第三分局防疫檢驗送驗單三紙、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一份、臺中縣衛生局食品中毒調查表各一份、患者呂雅菁 之診斷證明書、患者陳儀勳之仁愛綜合醫院病歷表二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胡克係 東豐閣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 份存卷可按,又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於染有病原菌者之情形時,不得調配,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甲○○身為東豐閣公司之負責人,應 注意上開規定並能注意及應監督該公司從業人員嚴格遵守上開衛生管理規定,以 保障消費者,詎其所僱用之一名廚工,因騎乘機車趕往喜宴地點工作時,發生車



禍跌倒在地,身體多次擦傷而造成感染,當日在現場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並 負起監督責任,致參加該鄉民乙○○娶媳喜宴宴席當日來賓陳獻桐等十一人於飲 宴後,該日下午六時許起,陸續發生腹痛、腹瀉等食物中毒症狀,送醫診治,其 有過失之行為甚為明顯,且患者中毒之症狀與該名廚工在手部所檢出腸炎弧菌合 併金黃色葡萄球菌之病菌症狀相吻合,被告甲○○之過失行為實與被害人食物中 毒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被告東豐閣公司、甲○○之違反食品衛生 法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被告甲○○為東豐閣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過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 條第四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於染有病原菌者之情形時,不得調配之規定,致危 害人體健康,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罪;被告東豐閣公司,則 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處罰。又上開條文規定係屬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之特別規定,自無再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餘地。 爰審酌被告東豐閣公司、被告甲○○因食品感染病原菌致危害被害人之健康,其 人數多達十一人,惟念及被告東豐閣公司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消費者 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一紙在卷,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被 告東豐閣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被告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東豐閣公司為法人,性質上不得易服勞役,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四 染有病原菌者。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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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