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6239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 務 人 顏旭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叁元,
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叁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遲
延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