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前之十一月間,在台中縣大里市○○ 路○段九號其店租處,以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代價向黃宗福(已死亡)購買N OKIA8210牌手機一支,黃宗福即隨機附送假冒羅宛瑚名義申請之中華電 信0000000000行動電信門號SIM卡乙張供甲○○使用,甲○○明知 使用上開門號可取得免付電信費用,竟為取得免付電信通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十一月十四日止,連續多次以 無線方式,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電信設備,撥打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 與其親友通信,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通信系統,誤信其 係有權撥打之行動電話租用戶,而提供通信服務,甲○○藉此取得免納電信費用 合計新台幣(下同)七千六百二十九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及羅宛瑚。甲○○於盜用該SIM卡通信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 旬後即斷訊,甲○○即將該SIM卡折斷,並丟棄於某處垃圾桶而滅失。嗣羅宛 瑚於九十年一月初接獲中華電信通知書始知悉已被冒用盜用,經報警循線而查獲 。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即羅 宛瑚之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 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次按電 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 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 繳電信通信費用不法利益之規定,乃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 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而此所指之「他人」究指何義?茲 生疑義,有認本件既該電信設備是遭冒名申請,且其門號係冒用自行付費,是非 屬他人之電信設備(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採此見解),然本院認該電信設備之門 號名義上仍是被冒用人,亦即表示電信公司同意被冒用人使用其通信設備通信, 持以使用即屬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法律概念非常清楚,「再則,此處 之「他人」以形式上觀之,除法律概念非常清楚不易混肴之外,且若依前揭見解
(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則竊取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後再盜打即屬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而盜打被冒用人名義之電信設備通信即非屬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顯與國民情感不符,而且就盜用人而言,其所使用者確係「他人」之門號,顯 然與前揭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之「他人」構成要件相符,再強為分解或仍 須透過訴訟或其他途逕後,始能判別是否為「他人」實無必要,亦徒增困擾,是 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上開通信設備,其時間緊接,所犯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盜撥次數、所用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已向中華電信繳清該欠款,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信門號SIM卡乙 張,已為被告折斷並丟棄於垃圾桶,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顯已滅失,已無從電信 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 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