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133號
TCDM,90,易,3133,200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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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八八二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八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二十六巷一號經營米食加工業,甲○○丙○○妹 婿之舅舅,丙○○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仍於民 國八十九年四月至八月間,未經申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即擅自留用以甲○ ○名義申請來台監護其母乙○○,應在台中縣清水鎮○○街二十三之十七號擔任 監護工之印尼籍外勞ROKIYAH(中文譯名:基耀,聘僱期間係自八十九年 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二十六巷一號 從事清潔打掃之工作。而甲○○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竟仍將本人名義合法引進做為監護工之上揭外勞交由丙○○使用。迄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該名外勞正在替丙○○洗碗時,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被告丙○○部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被告甲○○部分),本院豐原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 本院刑事庭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 目前已死亡,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於警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印尼籍 外勞ROKIYAH(中文譯名:基耀)於警訊中證稱屬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 三張、外勞居留口卡一份、外勞居留證影本一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 二十一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二五三八號函一份等附卷可稽。被告二人於本 院審理時雖供稱:渠等不知道此事之嚴重性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縱被告二人不知其等行為犯法屬實,但 仍無法解免其等之刑事責任,故本件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二、按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三 未經許可 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一人,核其所為



,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論處。被告甲○○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亦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爰審酌 被告丙○○非法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被告甲○○非法以本人名義聘僱 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妨害國民就業機會,且影響社會經濟發展,其等行為均屬不 當,惟念及被告二人為親戚關係,外勞僅為幫忙性質,並非長期留用,情節非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二 人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其二人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併予宣告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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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