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188號
原 告 林育儀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四六八九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四紙,於超過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訴外人博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博鴻公 司)、蔡春英、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 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689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請求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912,100元。但 博鴻公司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時,除有博鴻公司、蔡春 英、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外,並有提供6部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予被告設定動產擔保,而被告已於民國105年5月 12日取回並占有系爭車輛。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7,912,100 元,扣除被告經拍賣已取得清償之金額,再扣除被告對原告 、蔡春英強制執行取得之清償金額,極有可能系爭本票債權 應清償完畢而不存在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蔡春英向訴 外人兆加當舖借款,質當系爭車輛予兆加當舖,完全與博鴻 公司及原告無涉,被告可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後 段規定,以強制執行向兆加當舖或被告所稱之訴外人高志寬 取回系爭車輛,並無需要代為清償蔡春英積欠第三人之借款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是抵押物占有前通知與回贖之規定 ,與抵押物占有費用無關,被告以該條文進而依同法第20條 之規定主張優先抵充,屬無稽之談等語。並聲明:確認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4689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 本票4紙請求金額債權7,912,100元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母蔡春英以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博鴻公司 ,並以博鴻公司名義自103年6月起陸續與被告簽訂分期付款 買賣合約書,蔡春英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為擔保分期債務
之履行,除博鴻公司、蔡春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外, 蔡春英並簽發支票作為繳款之支付工具,且設定動產抵押權 予被告,詎自105年3月起違約未再繳分期款,合計尚積欠被 告7,912,100元,即被告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被告於 同年5月間接獲高志寬之電話表示系爭車輛因蔡春英質押予 兆加當舖,要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方得取回系爭車輛,被告 乃於同年5月12日支付300萬元予高志寬,進而取回系爭車輛 行使抵押權拍賣求償,故300萬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 規定屬於占有車輛費用,依同法第20條之規定,應優先抵充 。系爭車輛拍賣賣得價金共7,811,905元,應先抵充取車費 用300萬元,餘4,811,905元可沖抵原本7,912,100元,故計 算後被告請求金額為3,100,195元。被告只對原告及蔡春英 聲請強制執行,蔡春英部分沒有扣押到任何財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5年4月19日以105年度司票字 第4689號裁定就票款共計7,912,100元及自105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 認上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 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博鴻公司於103年6月6日、104年3月27日、104年10月15日 、104年11月26日,邀同蔡春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 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分別約定博鴻公司分48期、30 期、24期、36期償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博鴻公司、蔡春英 、原告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擔保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之履行,博鴻公司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 ;被告於105年5月12日取回占有系爭車輛,經實行拍賣,系 爭車號00-00、032-G2、02-KE、411-GR、603-ZC、803-ZD車 輛,分別以425,000元、80萬元、425,000元、175萬元、260 萬元、185萬元之價格拍定;被告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 行,經原告之僱用人於105年11月15日將執行款11,500元匯 予被告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被告提出之分期付款 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公告
、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第26至36頁、第50至51頁、第94至 99頁),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被告主張:博鴻公司自105年3月起未依上述分期付款 買賣合約書繳交分期款,違約時合計尚積欠被告7,912,100 元之事實,原告並未爭執,則以博鴻公司積欠被告之分期付 款買賣債務7,912,100元,與被告因系爭車輛公開拍賣所得 價金共計785萬元(425,000元+80萬元+425,000元+175萬 元+260萬元+185萬元=785萬元)相抵,再扣除被告因對 原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獲償之金額11,500元(見本院卷第 105頁)後,尚不足50,600元未清償(7,912,100元-785萬 元-11,500元=50,600元)。
六、被告雖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間接獲高志寬之電話表示系爭 車輛因蔡春英質押予兆加當舖,要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方得 取回系爭車輛,被告乃於同年5月12日支付高志寬300萬元, 故300萬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規定屬於占有車輛費用 ,依同法第20條之規定,應優先抵充,計算後被告之債權金 額為3,100,195元云云,固提出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 明書、收據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且就被告於105年5月15 日寄出予博鴻公司、蔡春英、原告之存證信函觀之,其上記 載「…本公司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於民國105年05月 12日取回占有…六部車輛。…十日期間來本公司辦結清事宜 ,…」,並無任何有關被告於同年5月12日支出300萬元取回 系爭車輛或要求博鴻公司、蔡春英、原告負擔該300萬元之 相關文字,此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 被告在訴訟之後階段才主張其有取回車輛之費用300萬元云 云(見本院卷第68頁),尚難採信。再者,被告提出之新北 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上質當者姓名欄係記載博鴻公司 (見本院卷第76至81頁),與被告所主張之質押者蔡春英不 符,而被告所提出之收據上係記載高志寬收到被告交付之 300萬元、見證人陳致忠,該收據上並無任何有關於兆加當 舖之文字(見本院卷第82頁),高志寬亦無兆加當舖之委託 書或授權書等,被告復自承高志寬並非兆加當鋪之負責人或 員工(見本院卷第105頁),則縱若被告曾於該收據日期105 年5月12日交付300萬元予高志寬,亦顯難認該300萬元屬於 實行動產抵押權之必要費用,自非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所擔 保之範圍。是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拍賣所得價金應優先抵充被 告支付高志寬之300萬元云云,洵無足取。
七、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 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
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 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 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 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 法第5條、第28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票據法第124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均於本票準用之。查系爭本票上均載 明「逾期付款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有 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而本件原告與博鴻公司、蔡春英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系爭本票之票 款尚有50,600元未清償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在50,600元及自到期日即105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範圍內仍對原告 享有本票債權,逾此金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4紙,於超過50,600元及自10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79,408元
合 計 79,408元
備註:兩造應各負擔二分之一即39,704元。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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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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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請求金額 │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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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5月22日 │4,296,000元 │105年3月21日│2,50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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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3月24日 │1,902,000元 │105年3月21日│1,204,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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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10月5日 │982,800元 │105年3月21日│81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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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11月25日 │3,690,000元 │105年3月21日│3,38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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