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八
號),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七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
本院刑事庭依通常刑事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一心 路口附近之「紅蕃茄撞球場」前,見身著警察制服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 蘇國峰、黃順皇、周建岑在場執行路檢勤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對警員蘇國峰、黃順皇、周建岑出言多次辱罵:「回去給人幹 」(台語發音)言語,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經警員蘇國峰、 黃順皇、周建岑勸阻,仍未停止,反接續辱罵:「幹你娘」(台語發音)等言語 ,嗣為警帶返處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向本院豐原 簡易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出言辱罵並與警發生衝突之情事,惟辯 稱:伊並不是罵警察,伊當時是在罵伊妻,因警察誤會,而對伊進行盤查,伊始 與警發生爭吵等語。經查,被告甲○○右揭犯行,業據當時在場執行路檢勤務之 員警蘇國峰、黃順皇、周建岑於職務報告中敘述綦詳,被告甲○○復坦承有口出 穢言之行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出言辱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 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公務員罪,其於時間空間緊密連接下,出言辱罵多次 ,係一行為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又其對警員蘇國峰、黃順皇、周建岑三名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甲○○因上開公然侮辱公務員犯行,為警將其帶返警局處理過程中,曾 為抗拒行為並敲打警車車身,此部分是否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因 與前揭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未據檢察官併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