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交簡字,105年度,334號
HUEM,105,虎交簡,334,2017063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虎交簡字第334 號
                105 年度虎交簡字第373 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馬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4945號、第569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馬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馬文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 港尾村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明知酒後騎車極易影響交通 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 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 返回住處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行經雲 林縣崙背鄉臺19線與面前厝產業道路口時,不慎自摔倒地受 傷,經送醫後,由警於同日晚間6 時41分許,對黃馬文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 36毫克,而悉上情。
黃馬文復於105 年9 月10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 鄉崙前村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明知酒後騎車極易影響交 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許,無照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住處 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崙背 鄉崙前村廣背線6A電線桿旁之交岔口處時,不慎與李佳香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上午9 時48分許,對黃馬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被告黃馬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程勇盛於警詢之證述。
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⒌現場照片3 張。
⒍員警職務報告1 份。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收費單1 份。 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李佳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⒌現場照片9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並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產生高度之危險性,且被告甫於105 年7 月間因刑 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犯行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虎交簡字第23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詎被告竟 仍短時間內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㈠之酒醉騎車犯行,甚於翌 日更犯本案犯罪事實欄㈡之酒醉騎車犯行,足見被告不知惕 勵自省,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主觀惡性甚高。再者,被 告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各 為每公升1.36毫克、0.83毫克,均高於法定標準值甚多,復 因酒駕肇事(含自摔),導致自己受傷,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實難從輕量刑。另慮及被告騎乘機車對公共危險之影響程 度,較諸駕駛汽車為低,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 ,且皆未造成他人傷亡暨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