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35337號
KSDV,101,司促,35337,201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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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533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洪漢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壹拾玖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洪漢清於民國094年01月0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22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
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
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10619元整自民國
095年0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095年05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
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10619元整,及自民國09
5年0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並自民國
095年0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亦未清償,迭經
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
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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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