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390號
TCDM,90,易,2390,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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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鄭廷福之配偶,告訴人甲○○為鄭廷福之子(其母 為案外人吳豐珠)。緣鄭廷福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因與案外人林煌儒發生車 禍,成為植物人,被告與告訴人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在臺中縣清水鎮公所調 解委員會與案外人林煌儒成立調解,由案外人林煌儒賠償鄭廷福、被告、告訴人 等人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含保險給付),以為鄭廷福之醫 療補助費及家屬慰撫金。為求鄭廷福日後之醫療照護得以確保,告訴人與被告於 成立前開調解後,二人為就代鄭廷福保管調解賠償金乙事,於同日再簽立同意書 ,雙方同意:上開賠償金額作為醫療照顧鄭廷福之用並代鄭廷福為保管,分別由 告訴人代受領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代受領一百六十萬元,雙方均不得挪作醫療照 顧鄭廷福以外之用途,並約定先以告訴人受領保管之部分支付鄭廷福之醫療看護 費用,迨其金額用盡,被告即應將所受領保管之部分以每次二十萬元現金撥付之 方式交由告訴人以供醫療看護鄭廷福之用。詎料,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受 領前開代鄭廷福保管之賠償金一百六十萬元後(存於臺中縣清水鎮農會信用部, 帳號四五0─00四─0000000─九號),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一百六十萬元全數轉帳提領出去,以供自己平日花費之用 ,而加以侵占入己,迄今已花費六十萬元左右。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告訴人 因其所受領保管之部分因支付鄭廷福之醫療費用而告用罄後,遂依上開同意書要 求被告將其保管之金額提出以供鄭廷福醫療照護之用,被告堅不提出而獲悉上情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侵占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之侵占罪,惟按告訴人係其生父鄭廷福在與被告之婚姻存續期間,與案外 人吳豐珠所生之子女,後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為生父鄭廷福認領,並從父姓 ,且設籍於鄭廷福之戶籍等情,有戶籍謄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是告訴人經認 領後之身分關係均與婚生子女相同(民法第一0六五條第一項參照),告訴人與 被告間之關係為一親等直系姻親(學者戴東雄亦同此見解)。又按直系血親或同 財共居親屬間,以及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之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 一審辯論絡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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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