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469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張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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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壹仟元計付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張莉平於民國100年7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 14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按60期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2.9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
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133617元整自民國101年05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05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
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33617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
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