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838號
TCDM,90,易,1838,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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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前曾有妨害自由、詐欺、恐嚇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行,其中於民國 八十年、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恐嚇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撤銷原審 判決自為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七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 ,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 十八日,而於同年月十九日出獄。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A五─六 六二七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 日經其本人親自持往丙○○所營位於台中縣霧峰鄉○○路八三二號之「甲○○○ 」典當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時,即將行車執照交與丙○○保管,並未遺失 ,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將該車出售予丁○○時,卻佯稱行車執照業已遺失, 嗣後丁○○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將該車再行出售予潘甲午欲辦理過戶手續,而向戊 ○○索取國民身分證,並委請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前往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填寫汽(機)車異動登記申請書補發行 車執照,使該監理站承辦人員審核乙○○所提證件後,登錄於電腦主機內,載明 補發行車執照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及 丙○○。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在右開時地持行車執照前往典當並借款,嗣後又將車出售予 丁○○,並告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業已遺失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一時疏忽忘記行車執照放在「永信當鋪」內,才告 知丁○○業已遺失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於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訊問、審理期間指訴綦詳,並有委託切結書、借車條、本票各一份為證,被 告亦不否認曾持系爭車輛連同行車執照向丙○○典當借款之事,距離出售與丁○ ○之時間不過一個月餘,況且事後被告亦陸續按月給付四千五百元利息,總計繳 付三萬一千五百元之七期利息,超逾借貸本金之過半,是其辯解稱忘記行車執照 放在當鋪內一情顯有違常情而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偵查卷附交通部公路局台中 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九)中監彰字第八九二三 六八七號函文所檢送之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表及異動登記書等資料在卷可徵,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告知丁○○行車 執照業已遺失,丁○○再委請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乙○○申請補發行照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曾於八十年、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恐 嚇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撤銷原審判決自為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及七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 五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參,其 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 年一月十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茲以修 正後條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向「永 信當鋪」負責人丙○○質押借款五萬元,並佯稱該車行車執照正本委交丙○○保 管,希能繼續使用該車,丙○○祥不疑有他,取得該車行車執照正本後,便將該 車交付戊○○,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將系爭車輛以五十五萬元代價出售 予不知情之丁○○,又明知該車行車執照正本並未遺失,仍將其身分證正本交由 不知情之丁○○申請行車執照、登記書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 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 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 ○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丁○○ 、乙○○之證述及卷附行車執照、借車條、委託切結書、買賣契約書及交通部公 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送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書(以上均係影本)各乙 份為證,並論述「被告既汽車質押在先,復將汽車出售,並向買主謊稱行車執照



遺失,足見其於質押汽車借款當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節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右開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質押借款時,業已按月 繳納四千五百元利息,共繳納七期款項,事後告訴人提出告訴後,伊又陸續償還 一萬元,伊願意償還本金四萬元與告訴人,之所以將系爭車輛轉售與丁○○,是 因先前曾向其借款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事後再借錢,丁○○要求將車讓給他賣, 故伊才出售該車與丁○○,且一時疏忽忘記行車執照放在告訴人處等詞。四、經查:
㈠被告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牽系爭車輛前往告訴人所營「永信當鋪」向其設 質借用五萬元,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交付以為擔保,約定利息每月四千五百元,截 至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業已繳付七期利息計三萬一千五百元,典當借款之時告訴 人即知系爭車輛設有動產擔保抵押,當日隨即又將系爭車輛借與被告使用等情, 業經被告辯解如前,核與告訴人指稱情形相符,證人丁○○亦到庭結證稱,被告 當初向伊借款購買系爭車輛時,即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詳後述)等節,是告訴 人既然知悉系爭車輛於典當前,即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而仍然願意貸予現款, 當然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況於本院質之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 何故願貸予款項,則稱:因被告有簽發本票、委託切結書及借車條之語,足見被 告向告訴人質押借款之程序與常情尚無不符,被告並未有施用何種詐術,致令告 訴人陷於錯誤之舉,且被告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前,即已按月繳付四千五百元利息 ,計繳付七期三萬一千五百元,其繳付之利息總額亦超逾借貸本金之一半,於告 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復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及二月六日各匯款五千元至告 訴人設於台中縣霧峰鄉農會本會之帳戶內,有匯款單二份存卷可參,復為告訴人 所不否認,末查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於首次審理期日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交付剩餘本金四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頗具還款之誠意 ,適益足徵其於向告訴人借款時並無何詐欺之不法意圖可言。 ㈡再者,被告雖於向告訴人典當又借得系爭車輛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復將該 車出售與丁○○,並偽稱行車執照業已遺失,丁○○始委託代辦業者乙○○代為 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過戶與潘甲午等節,然據證人丁○○ 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一致證稱:八十七年九月間,因為被告欲購買系 爭車輛,錢不夠,業務員帶被告來認識伊,當時伊在彰化的車行擔任業務員,被 告向伊借用四十萬元(偵訊時則說三十五萬元),當時被告與其父親共簽發一紙 本票以為擔保,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與伊妹妹,之後被告有再向伊借過一 次十萬元有償還,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又要借十五萬元,伊遂要求系爭車輛要放 在伊處讓伊出售,否則就不願意借他錢,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的資料監理站均可查 悉等情綦詳,證人乙○○則稱:伊是受丁○○委託辦理,行車執照也是丁○○說 遺失,伊才去辦理補發行車執照之語,有各該訊問筆錄存卷可據,足見被告將系 爭車輛出售與丁○○時,曾告知行車執照業已遺失,導致丁○○委請代辦業者乙 ○○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以便出售過戶與潘甲午,被告未交付行車執照反告知遺 失一情固犯有偽造文書之罪行,已如前述,惟被告於交付系爭車輛與證人丁○○ 時,乃為抵銷其前向丁○○之四十萬元借款,三度欲再借用現款十五萬元時(期 間曾二度借用十萬元有歸還),丁○○察覺不妥,始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放在伊



住處(讓丁○○出售),乃出於證人丁○○之強力要求,被告才將系爭車輛出售 與丁○○,有買賣契約書一紙可證(因為丁○○乃經營中古車行,實際上系爭車 輛係放在丁○○所營車行內再度出售,嗣經潘甲午購得後,才委由乙○○辦理過 戶手續),並非被告出於主動將系爭車輛牽往丁○○,而再度取得五十五萬元現 金,是被告於向丁○○借款時,並無主動出賣系爭車輛之意圖,遑論於一個月餘 前即向告訴人質押借款時,豈有「典當車輛再出售」已取得典當款項及買賣價款 之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詐騙之不法意圖及手段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 旨,本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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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