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3902號
債 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債 務 人 姚蔚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