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33824號
KSDV,101,司促,33824,201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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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3824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姜聰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姜聰裕於民國95年12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下同)50351元。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
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
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
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
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
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
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50351元,及自97年1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
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
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
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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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