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潭子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德隆
右列聲明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
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 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受處分人始得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裁決,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十八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所載受處分人為李水芳,有如案由欄 所示裁決書一紙可憑。是本件異議人潭子交通有限公司既非受處分人,揆諸上揭 說明,自與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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