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0年度,323號
TCDM,90,交聲,323,200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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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黃文城即寶辰工程行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H00000000號裁決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除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 (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七 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外,並禁止其行駛及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文城即寶辰工程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 車號五V─一三一號大貨車為平日載運發電機用,因近年屢聞同業車輛頻頻失竊 ,受處分人平日即養成返家休息時,將車牌拆下保管,再於次日安裝使用,民國 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受處分人因一時疏忽急忙駕駛車輛出門,及至車輛駛離 家門不及一百公尺處,忽然想起未裝號牌,便隨即調頭返家,欲取出車牌安裝, 卻遭警員欄檢,而前揭大貨車係受處分人平日賴以為生之工具,若予吊銷牌照將 造成全家生活無依,為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曾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一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 號五V─一三一號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台中縣梧棲鎮○○街,當時該車並未懸掛 號牌,而為警查獲乙節,為其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張乃仁於本院九十 年十月八日訊問時證述屬實,復有台中縣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中縣警交字第 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佐,顯 見受處分人確有領用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其次,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 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 損害或其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 ,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查受處分人既有 上開違反規定之行為,縱使受處分人並非出於故意,惟受處分人業已自承係為趕 著出門疏未將拆下之號牌重新裝妥即駕駛車輛外出,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受處分 人既有過失,自不得以其僅係一時疏失,作為免責之理由。再者,行為人如有領 用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主管機關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 三項規定吊銷牌照,法律並未賦予行政裁量權,受處分人以系爭大貨車係其平日 賴以為生之工具,若予吊銷牌照將造成全家生活無依為由,請求免予吊銷牌照云 云,亦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並吊銷牌照,應無 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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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