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0年度,298號
TCDM,90,交聲,298,200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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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 處分 人 銘志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春蘭
  代 理 人 林宗武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
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
第裁六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 (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 罰鍰;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四萬元以上八萬 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 、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銘志交通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日在場之陳 金瑞僅係受處分人所有車號三J─三七0號營業大貨車之駕駛助手,員警舉發時 該車駕駛陳玉南因有事須立即處理,而將該車停放在國道三號木柵休息站,且行 車執照均由陳玉南隨身保管,員警臨檢時自無行車執照可供臨檢,因認裁決事實 顯有錯誤云云。
三、本院查:登記於受處分人名下之車牌號碼三J─三七0號營業大貨車 (該車實際 車主為陳金瑞),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由未考領取得駕 駛執照之陳金瑞駕駛,且未攜帶行車執照,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二十五公里 處木柵休息站為警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黃琦璟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 十一日訊問時結證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份附卷為證。其次,證人黃琦璟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稱 :「 (問:違規情形如何?)當時我們正在執行巡邏勤務,是在國道三號北上外 側車道,該車是在我們的前面,我們就尾隨該車進入一個小型停車場,是在廿五 公里處木柵那邊,因為那個停車場有一個巡邏箱,我們必須要去那邊,我看到駕 駛把車子停妥,就馬上下車衝到廁所,因為我們覺得一般人上廁所,不會這麼匆 忙,他是一停下來就上廁所,我就和另一位同事一起去把那一個人請出來,就是 在庭上的陳金瑞,請他出示證件,他本來沒有出示,後來他是拿出身分證,我們 就依法告發」;「 (問:當時他有無承認他是駕駛?)他不承認,但是他身上有 車子的鑰匙」;「 (問:車上是否另有他人?)沒有」「 (問:如何確認陳金瑞 就是駕駛?)他一下車我們就跟過去,也有帶他回到車上,比對鑰匙也是吻合」 ;「 (問:證人陳金瑞有無稱司機另有他人?)他本來是說坐別台車來的,我們 比對鑰匙以後他就沒講話」等語,而舉發警員之立場客觀中立,自無設詞攀誣之 理,是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營業大貨車確曾在右揭時、地,由未考領取得駕駛執 照之陳金瑞駕駛,且有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之事實,可堪認定。再者,陳金瑞



陳玉南於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訊問時,雖均附和受處分人之辯詞,證稱:當 日係陳玉南駕車至該處云云,惟此非但與立場客觀中立之舉發警員證詞明顯不符 ,且據本院將陳金瑞陳玉南隔離訊問之結果,陳金瑞證稱:「 (問:當天車子 如何到舉發現場?)我們是從台中市收紙箱,又到清水收手套,手套是要送到蘆 洲,紙箱要送到石碇鄉,前一天晚上先載貨到西螺,然後在路上休息睡覺到凌晨 四、五點,在那裡睡覺不知道,五、六點天一亮就去收貨,先到台中市收貨,再 到清水收貨,大概早上八點多上高速公路,開了二個多小時到木柵停車場」;「 ( 問:為何警員舉發時陳玉南不在場?)因為他朋友打手機給他,他朋友先開小 轎車在木柵停車場等他,他朋友先到,陳玉南一停車就讓他朋友街走,他朋友是 開什麼車,什麼顏色我沒有注意,後來隔了約四、五十分鐘就回來了,他好像是 到新店碧潭橋下拿東西,好像是他朋友向他借錢」云云;陳玉南則證稱:「 ( 問:從何處開車?)我是在六月廿一日凌晨二、三點鐘從台中縣清水鎮某一家紙 工廠和手套工廠,載紙箱和手套,手套要載到五股那邊,紙箱要載到基隆,是什 麼公司忘記了。我從大雅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再來走北二高,我開到木柵的停車 場停車,我上高速公路的時間忘記了,但是到木柵停車場約九點多到十點,中間 有沒有休息忘記了,從上高速公路一直到木柵交流道應該有三、四個小時,開到 木柵休息站是我開的」;「 (問:警員舉發當時有沒有在場?)沒有」;「 (問 :為何不在場?)因為我的朋友姓廖的,他到木柵休息站去載我到新店,處理一 些金錢的糾紛,我到休息站以後約十分鐘我的朋友就來載我,他是開綠色的自小 客車來載我,隔了半個多小時就回到休息站,但是陳金瑞就向我說牌照被拔走了 」;「 (問:你確定有先在木柵停車場等你朋友十分鐘才把你載走?)我確定, 我們先到等了十分鐘我朋友才來把我接走」;「 (問:舉發當天出車之前有沒有 在車上睡覺?)都在車上睡覺,當天在那裡睡忘記了,那天有在二個地方收貨, 是先到清水收貨,當時約清晨二、三點,另外一個地方在那裡忘記了」云云之情 節相互核對,無論開始載貨時間究係凌晨二、三點抑或清晨五、六點;載貨地點 究係先台中市後台中縣清水鎮抑或先台中縣清水鎮後台中市;送貨地點究係台北 縣盧洲鄉及石碇鄉抑或台北縣五股鄉及基隆市○○○○○路行車之時間究係二個 多小時抑或三、四小時;廖姓友人究係先至木柵休息站等侯陳玉南一到即將其載 走抑或其二人先將車停於休息站內等侯約十分鐘廖姓友人始到場,雙方所供大相 逕庭,互相鑿枘,顯有瑕疵,前開證詞,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判斷。 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 人罰鍰,並吊扣其牌照三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陳金瑞並非本案件之受處分人,且其已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時當庭撤 回異議,本院自無需就其聲明異議部分為裁判,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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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志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