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537號
原 告 龍嘯雲
被 告 鍾鴻源
莊金玲
范揚群
鄧星昀
趙福泰
劉洵安
許宗凉
蘇倍玄
吳世衛
連嘉華
張又仁
周懷珠
陳月里
黃麗勳
陳雪玉
江秀玲
蔡瀛政
莊志欽
簡碧玉
邱子洋
蔡世能
林邱香妹
林素霞
嚴安理
周柳芒
張麗華
林敬棠
李興隆
曾郁君
趙恩中
馬文雄
兼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妙英
複代理人 許東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500 元(見本院卷第 4 頁)。嗣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2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以言詞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 125 元(見本院卷第133 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等為同棟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正上方為大 樓頂樓平臺,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部分,並負 共同維護及修繕責任,每逢雨後,頂樓滲漏造成系爭房屋之 屋頂及壁面地板嚴重漏水及污損,伊遂進行漏水修繕(下稱 系爭工程)並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39,125 元,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10條第2 項,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而其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份比例分擔之。爰依據上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25 元。二、被告均以:系爭大樓未向主管機關聲請成立管理委員會,每 月收的管理費僅勉強維持大樓正常運作,一直以來住戶均自 費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未經鑑定確認原告即逕自修繕 ,何以應由全體住戶負擔修繕費用,且原告進行系爭工程時 並未通知被告,被告不了解系爭工程施做之原因、位置,原 告請求修繕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房屋所在香園大廈(即系爭大樓)未有向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申請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之記錄,有本院104 年北 簡字第12869 號民事判決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55 頁)。
四、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修繕費用,被告則以前開言詞置辯,本 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 合計逾2/3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㈡經查,系爭工程據原告提供報價單及現場照片,包含屋頂全 戶地坪打除至結構體、屋頂管道間四周接縫打除施作斷水路 ,並貼覆抗拉力不織布、全戶防水層打底施作、防水層施作 三道、規劃熱漲冷縮線等,工程費用共139,125 元(見本院 卷第7 至11、68頁),則系爭工程施工範圍甚廣,於施作期 間亦造成全體住戶不便,且修繕費用達10萬以上,故系爭工 程非屬簡易修繕,此有內政部103 年4 月30日修正發布公寓 大廈規約範本第十九條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前條第三 款第三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 其工程金額符合:(請就下列四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 選擇1.之情形)□1.新臺幣十萬元以上。…」等語可參,依 前開說明,頂樓平臺係整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為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重大修繕行為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即此修繕管理行為,應經共有人過半數或應有部分 合計逾2/3 之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原告雖提出修繕單據在 卷(見同上),並具狀陳明修繕施工過程(見本院卷第6 頁 ),然此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委託施做系爭工程,然原告修繕 系爭大樓屋頂前,未經全體住戶達成共識等節,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133 至134 、192 頁),且為原告 到庭不爭執,系爭工程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事先同意,從而, 原告依共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 件修繕費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費用139,12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