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6年度,208號
HLEV,106,花簡,208,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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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李昱賢 
被   告 蘇文輝即蘇文君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判決,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8月1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 簽訂道歉調解書(下稱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歉 調解書為證(頁6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15 萬元;若認系爭契約附有條件,被告亦違反條件,故應給付 原告15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乃被原告脅迫所致;系爭契約附有條件,被告未違反條件 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是否被原告脅迫 所致?系爭契約是否附有條件?被告有無違反條件?現判斷 如下。
(二)被告簽訂系爭契約非被原告脅迫所致:
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其簽訂系爭契 約是被原告脅迫所致云云,然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進 者,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主任管理員宋明達具結證 稱:道歉調解書之第三公證人用印是我所蓋,兩造簽訂道歉 調解書時,我有在場;原告對被告沒有為任何詐欺、脅迫之 行為等語(頁123至124)。可知,被告簽訂系爭契約非被原 告脅迫所致,從而,被告此部分答辯,應不可採。(三)系爭契約附有條件:
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其記載:茲立書人蘇文輝,我因曾多



次與受調解人甲○○等人紛爭,藉以刑事捏詞之加害,造成 受調解人於他案服刑期間在其生活面臨不平靜之困窘,更多 次飽受精神壓力之衝擊....奉此道歉表示之誠意,誓立此書 ,為曩日屢再為之所損及甲○○一切人格、名譽之詆毀,及 與全部訴訟費用之損失部分,經三度依己之意修改,協商均 願全額賠償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作為補償,以此擔保絕不 再犯等語(頁6 )。又本院勘驗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所提 供兩造協商過程之光碟,發現原告曾陳稱:我只是單純要請 求庭上裁定而已,並不是要強制執行;取得判決書之後我不 會去侵犯你,我就是放著我也不會跟你強制執行;沒關係, 判決書判決出來我就給他收起來,我也不會給你強制執行; 我以後不會強制執行,我就這一句話,判決書回來我就放在 主管那邊(被告:你這樣就表示說我....)你就是做不到嘛 ,你後面一定還會亂嘛;(在場人:所以這五年你不要去惹 到他,他就不會給你強制執行)我說得到做得到;不是啊我 拿到裁定書,我安安靜靜的,你不要惹我,我也不惹你;我 跟你的部分,我說得到做得到,取得裁定書判決書,我也不 會對你怎麼樣,不過你也不要來給我亂,這樣就都沒事情了 ;我要保護我自己啊,因為你會出爾反爾;我呢取得判決書 ,我也不會給你強制執行,往後都不要再扯到我等語,有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頁110至120)。又證人即受刑人汪希哲具 結證稱:道歉調解書之見證人簽名是我寫的,兩造調解時, 我有在場;當時原告承諾如果被告不違反擔保,原告就會將 此份書面作廢,不會行使權利,也就是被告若違反約定,才 要賠償15萬元,否則原告不會求償等語(頁124至126)。由 上可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契約乃約定被告於簽訂系 爭契約後若誣陷原告而提出刑事告訴,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5 萬元,從而,被告答辯系爭契約附有條件等語,應可信實。 至證人宋明達雖證稱原告未對被告承諾等語,然其同時證稱 並不知悉調解之全部過程等語,故其此部分之證詞不能作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被告未違反系爭契約之條件:
關於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之條件乙節,原告雖主張被告對 其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且向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申訴 ,違反系爭契約之條件云云,然被告提出之妨害性自主告訴 (現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乃於系爭契約簽訂 前,而非系爭契約簽訂後,此由道歉調解書記載「經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函委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擴大 偵辦中」等語即可知悉(頁6 )。況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提出之妨害性自主告訴為誣告乙節。進者,意圖使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 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 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 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 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為補充陳述,抑或不服該管公 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 或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 判,均非屬另一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 參照),準此,縱被告對其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所提出之妨害 性自主告訴,有為補充陳述或申訴,然均非屬另一行為,即 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條件之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違反系爭契約之條件,應給付原告15萬元云云,亦不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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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