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簡字第15號
原 告 林靜芬
被 告 蕭琦芳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簡字第1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主債務人羅英倉於民國〈下同〉101 年9月29日簽立借據,借款金額新台幣50萬元時,被告簽名 表示願任主債務人羅英倉之保證人,嗣主債務人羅英倉拒絕 還款,原告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19號 支付命令主債務人羅英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零 陸萬元及確定證明書,持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對主債務人羅英倉之財產強制執行,僅受償十八萬元,可 見原告對主債務人羅英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而被告為 上開借款之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 739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保證債務之借款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蕭琦芳僅為主債務人羅英倉與原告林靜芬間 之借款債務之普通保證人,依民法第745條規定,被告應得 主張先訴抗辯權,又主債務人羅英倉與原告林靜芳間之50萬 元借貸債務業經渠等2人合意併到另外80萬元之借貸,而該 80萬元之借貸債務亦於102年1月25日經渠等2人同意,以主 債務人羅英倉經營之經典茗茶茶行經營權及生財器具讓渡予 原告林靜芬,以代為清償上開80萬元之借貸債務,是以,主
債務人與原告既已合意以經典茗茶茶行經營權及生財器具代 為清償80萬元債務,雙方並簽訂書面契約為證,主債務人與 原告間之80萬元債務應有代物清償之法律關係,則原有之 80萬元債務即應為消滅,亦即併入該80萬元債務之前開50萬 元債務亦應隨同消滅等語置辯。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設有規定。 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 ,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影本(卷第8頁 )、本院104司執000587號債權憑證乙件(卷第7頁)為證, 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於系爭借據上簽名為保證(卷第42頁), 自堪信為真實。系爭債權憑證其上所載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 3年度司促字第1419號支付命令雖為命羅英倉應給付原告106 萬元,惟實已包括羅英倉於101年9月29日所簽立借據,借款 金額新台幣50萬元在內(卷第67頁),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支 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被告既係主債務人羅英倉借貸50萬元 之普通保證人,於原告對主債務人羅英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結果前,對原告尚得拒絕清償,惟若原告執行無結果時,仍 應付清償之責。而債權憑證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係於債務人 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 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始發給,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 產時,再予強制執行,是一發給債權憑證,應可認對債務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雖被告提出主債務人羅英倉與原 告林靜芳間於102年1月25日簽訂讓渡書(卷第33頁),主張 羅英倉與原告間已成立代物清償契約,則原有之50萬元債務 即應為消滅云云。惟查,該讓渡書僅載明「兩方約定一年六 個月償還,乙方(指主債務人羅英倉)如違約定,願將.... ..讓渡於甲方」,通篇並無任何抵償之約定,難認已成立代 物清償契約;況主債務人羅英倉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87 號原告與羅英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從未主張已成 立代物清償契約,反於104年10月28日出具同意書(卷第50 頁)將讓渡書中應讓渡之物品同意以18萬元抵償,亦據本院 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足見連主債務人羅英倉均 不認雙方已成立代物清償契約,否則何以不於執行程序中以 債務已消滅抗辯?反另出具同意書同意以18萬元抵償,是被 告之抗辯,並不足採。原告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促字第1419號支付命令主債務人羅英倉應給付原告壹佰零 陸萬元及確定證明書,持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對主債務人羅英倉之財產強制執行,僅受償十八萬元,可
見原告對主債務人羅英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是被告既 對主債務人羅英倉所欠系爭借款50萬元之債務為保證,應代 負履行責任,從而,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0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昆鑫